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明珠,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伟,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昌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白塘街1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慧,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赤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莲,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刘光荣,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莆田市。
一审被告:刘玉莲,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莆田市。
一审被告:福建莆田南华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珠,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莆田市新纪元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陈金山,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再审申请人刘明珠因与华昌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及一审被告刘光荣、刘玉莲、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福建莆田南华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莆田市新纪元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及陈金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明珠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不依申请调取出入境记录违法,剥夺刘明珠的答辩权利违法。(二)华昌公司用于代偿的资金来源不合法,系改变贷款用途,涉嫌贷款诈骗罪,其代偿行为无效,无权向刘明珠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二)华昌公司的代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对刘明珠等人的追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刘明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刘明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刘明珠提交的出入境记录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以送达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刘明珠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恰恰显示,其在2013年至2015年间频繁出入境,且刘明珠自2014年底起同内地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等相关金融合同,均不存在通过公证方式委托他人代签的情形。在案证据显示,刘胜源与刘明珠系夫妻关系,刘光荣与刘胜源系父子关系,刘光荣与刘玉莲系夫妻关系,刘明珠系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莲系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新世纪公司与南华公司是具有家族经营背景的关联公司。一审法院从2015年起,审理涉及刘明珠的多个案件时,向刘明珠送达的方式都是直接送达至南华公司内,均有门卫或者同事签收。在上述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刘明珠均未对送达地址及送达程序提出过异议。刘胜源的父亲刘光荣作为一审被告,通过南华公司的地址收到了同时期其他相关案件诉讼材料且出庭。刘明珠称刘家内部因家族企业经营不善,家人间矛盾较深,刘光荣未将案件情况告知刘明珠的抗辩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常理不符。刘明珠提交的出入境记录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不予调取并无不当。送达并非法定申请再审事由,刘明珠以所谓送达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刘明珠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刘明珠适用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刘明珠委托代理人出庭且充分发表了意见,不存在剥夺刘明珠辩论权利的情形。
(二)原判决认定华昌公司代偿行为有效具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华昌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业务凭证》以及《货款还款流水》等证据,与二审提交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华昌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万元和3500万元,并由华昌公司将该8000万元款项转到新世纪公司名下代偿贷款的事实。华昌公司通过向银行借款用于偿还原债务人新世纪公司旧贷,从而将债务转移到自身的行为并不加重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的责任,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综上,刘明珠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明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心忠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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