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南市锅炉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淮凤路北侧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立全,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巢湖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牡丹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淮南市锅炉厂因与被申请人巢湖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锅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南市锅炉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我方专利产品相比较,以双方产品内部的进风管与排烟管的数量和位置以及形状不同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我方专利技术特征无关。(二)二审法院错误地把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读入了权利要求书中,明显做了缩小解释,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曲解了专利法的立法本意。(三)一、二审期间,淮南市锅炉厂均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法院未同意。一审法院勘验时对锅炉进行逐一肢解,比对后认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已经没有实物比对,又拒绝了鉴定申请,发生错误在所难免。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巢湖锅炉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相比存在多处区别,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淮南市锅炉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淮南市锅炉厂系专利号为ZL20162061××××.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卧式生物质节能环保锅炉”,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8日,现处于有效状态。在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卧式生物质节能环保锅炉,其特征在于,包括炉体(1)、燃烧结构(2)、进风管(3)、排烟管(4);炉体(1)内部设有热交换腔,所述热交换腔顶部设有蒸汽出口,所述热交换腔侧壁上设有第一进风口,第一排烟口;燃烧结构(2)位于所述热交换腔内且与炉体(1)内壁之间形成用于容纳液体的环形腔室,燃烧结构(2)内设有燃烧腔,所述燃烧腔侧壁设有第二进风口、第二排烟口,第二进风口通过进风管(3)与第一进风口连通;排烟管(4)位于所述环形腔室内,排烟管(4)具有螺旋结构,排烟管(4)两端分别与第一排烟口和第二排烟口连通。淮南市锅炉厂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查明:1.被诉侵权产品的燃烧腔位于锅炉的前部,腔室较小,紧靠炉门,由炉门自然进风,无单独进风管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的排烟管设计为波浪形,一端连接燃烧腔,一端连接排烟口。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进风管”的技术特征。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写明“热交换腔侧壁上设有第一进风口,燃烧腔侧壁设有第二进风口……第二进风口通过进风管与第一进风口连通”,淮南市锅炉厂在原审中陈述其专利另行设置有进出料口,另外结合专利的摘要附图所示,案涉专利中的“进风管”是单独的管道装置,一端连接热交换腔侧壁下部,一端连接燃烧腔侧壁上部。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通过炉门向燃烧腔直接进风,并无单独的进风管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进风管”的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案涉专利“排烟管”的技术特征。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写明“排烟管位于所述环形腔室内,排烟管具有螺旋结构,排烟管两端分别与第一排烟口和第二排烟口连通”。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写道“通过燃烧结构对热交换液体进行加热,还通过用于排烟气的排烟管对热交换液体进行加热,大大增加了热能的利用率;排烟管的螺旋布置延长了高温烟的行走路径,增大了换热面积,提高热能的利用率”。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进一步指出“多个排烟管位于所述环形腔室内且围绕燃烧结构布置,排烟管自下而上布置,排烟管具有螺旋结构,排烟管两端分别与第一排烟口和第二排烟口连通”,对照附图,“排烟管”有两个,分布于燃烧结构两侧,呈螺旋结构,自下而上连接燃烧腔至顶部排烟口。被诉侵权产品,排烟管一端与燃烧腔连接,通过直角折弯的管道,另一端与锅炉顶部排烟口连通。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有排烟管,但是其连接的部位、行走的路径,最终实现的对热能的利用效果与案涉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述两项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外,二审期间巢湖锅炉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淮南市锅炉厂明确表示反对并否认巢湖锅炉公司曾于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淮南市锅炉厂有关原审法院拒绝其鉴定申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综上,淮南市锅炉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淮南市锅炉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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