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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棉花岛村。
法定代表人: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
法定代表人:李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洋大学。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街**/div>
法定代表人:宋林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奎元,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特公司)、大连海洋大学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阳公司申请再审称:大连海洋大学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大连海洋大学对三阳公司的债权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三阳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的船舶买卖并非无偿转让,从而确定案涉《船舶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使得三阳公司无法履行向大连海洋大学返还“大远渔107”、“大远渔108”号两艘船舶的义务。依据三阳公司和格利特公司2010年9月20日的《船舶买卖协议》,上述两艘船舶己变更为格利特公司所有,至今该公司实际占有。因此,自2010年9月20日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三阳公司因占有使用“大远渔107”、“大远渔108”而产生的每年1178000元赔偿金应由格利特公司向大连海洋大学支付。同时向大连海洋大学返还“大远渔107”、“大远渔108”两艘船舶的法律义务应当由格利特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连海洋大学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确认三阳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是有效的,与事实不符。案涉《船舶买卖协议》涉及八艘船舶,其中“大远渔107”、“大远渔108”两艘系大连海洋大学的财产,三阳公司无权处分;另外六艘船舶系三阳公司为逃避其对大连海洋大学的负债而恶意转让至格利特公司名下。格利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雅文同时是三阳公司的执行董事(股东),故格利特公司的受让行为也是恶意的。虽然上述协议约定转让价款80万美元,但付款方式为冲抵格利特公司为三阳公司承担的国外债务。该国外债务是虚构的,格利特公司也始终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国外债务的存在。可见三阳公司与格利特公司在合同订立之初即是虚假的,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大连海洋大学的债权实现。(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三阳公司向大连海洋大学返还“大远渔107”和“大远渔108”两艘船舶。无论三阳公司是否将两艘船舶转让(无论有偿、无偿)给格利特公司,三阳公司都需负返还义务。客观上而言,该两艘船舶已经报废,三阳公司无法返还,需由三阳公司对大连海洋大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大连海洋大学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大连海洋大学作为三阳公司的债权人,主张三阳公司向格利特公司转让船舶的行为系无偿转让,要求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经二审法院查明,三阳公司与格利特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船舶价款与船舶当时的评估价值相当,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即案涉《船舶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并未损害债权人大连海洋大学的利益。大连海洋大学主张案涉《船舶买卖协议》系虚假的,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大连海洋大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的认定,于法有据。
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三阳公司负有向大连海洋大学返还“大远渔107”和“大远渔108”两艘船舶及支付船舶租赁费用、赔偿占用期间损失的义务,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是三阳公司与大连海洋大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论三阳公司是否将上述两艘船舶有偿或无偿转让给格利特公司,均不影响三阳公司对大连海洋大学负有的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三阳公司若认为格利特公司没有支付购买船舶的对价,可另行依据案涉《船舶买卖协议》履行情况向格利特公司主张权利。三阳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使得其对大连海洋大学的债务无法履行,船舶返还义务应由格利特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三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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