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号。
负责人:冷雪峰,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庆,该区政府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瑞昊置业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涧堡街道小黑石村村。
法定代表人:韩天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恩栋,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办。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路**涧段金石路**号1号。
负责人:王贻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烽,该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凯原置业有限。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涧堡街道小黑石村顺海街**号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旅顺口区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瑞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昊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涧堡街道)、一审第三人大连凯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旅顺口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没有认定瑞昊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瑞昊公司没有达到《大连市旅顺口区小黑石村旅游生态养老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50亿元投资强度,仅实际拨付38625457.77元。(二)瑞昊公司未按照征收进度支付安置补偿费,未按三涧堡街道发出的《关于小黑石回迁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使用计划的函》的要求支付安置补偿款13009281.31元。(三)瑞昊公司经营状态表明其已无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该公司已经处于歇业状态。根据原审中另一股东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显示,不能投资的原因是股东投资不到位以及股东内部矛盾导致。(四)瑞昊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前启动回迁房建设。二、旅顺口区政府没有违约,瑞昊公司无相应的抗辩权。“一、二级联动”“统一的规划、开发、施工、招商、运营”模式,并未要求三涧堡街道提供500亩已拆迁、平整的“净地”,仅是用地范围,以及三涧堡街道协助办理动迁事宜。旅顺口区政府、三涧堡街道与瑞昊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将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600余亩,还有存量用地400多亩,并且具备规划条件,没有进行土地的“招、拍、挂”主要的原因是瑞昊公司没有提交申请,现在案涉土地具备挂牌条件,旅顺口区政府不存在违约。三、关于《备忘录》的效力问题。《备忘录》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瑞昊公司长达两年时间不投资、不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政府为解决相关问题,与其达成的初步意见,并未实际履行。《备忘录》附有条件:一是新的投资方要给予1000万元,二是有效期为半年,三是双方在结算的前提下,以上三个条件均未成熟。原审错误依据《备忘录》判令旅顺口区政府支付利息。旅顺口区政府没有放弃追究瑞昊公司违约责任,在一审中已经提起反诉,原审依据《备忘录》推定旅顺口区政府已经放弃追究责任属错误认定。《备忘录》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明确约定了效力期间为半年,已经失效。四、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投资性质决定了有风险,未达到约定的条件,不应退还本金。至于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也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按《合作协议》约定,也应确定解除合同后的返还投资宽限期,逾期才能计算利息。五、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违约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瑞昊公司作为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其所谓通知解除,不具备解除的法律效力。六、即使判决解除《合作协议》,违约方瑞昊公司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旅顺口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瑞昊公司答辩称:一、瑞昊公司对二审判决整体上勉强接受。实际上,瑞昊公司在一审中不仅主张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瑞昊公司基于案涉项目投资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最终的鉴定结论认定损失为700多万元,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返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对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二、关于对本案解除合同的认识。一审判决作出后,旅顺口区政府仅就其主张的支付违约金,以及认为不应该承担利息部分提出了上诉,并未就解除合同的判项提出上诉,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也应该局限在利息的承担问题。三、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旅顺口区政府在一审、二审过程中主张瑞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瑞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四、关于《备忘录》问题。《备忘录》对于合同的解除及旅顺口区政府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至于《备忘录》当中约定的有效期限,不能以有效期限届满即认定《备忘录》无效。《备忘录》约定:“本《备忘录》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未再进行约定的,本《备忘录》为无效《备忘录》。”可以理解为《备忘录》存在效力问题,但《备忘录》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同时,即使《备忘录》存在效力问题,但《备忘录》当中所约定的合同解除及利息支付问题,与《备忘录》是否有效无关。《备忘录》的本意应是确定旅顺口区政府寻找接盘方的大致时间,即项目的未来发展方向。五、关于律师函问题。本案到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瑞昊公司有违约行为,瑞昊公司向旅顺口区政府及第三方发出了律师函,在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内,旅顺口区政府及三涧堡街道未作出回复,也未表达异议,基于此,形成合同解除。结合《备忘录》当中的约定,双方的合同当然应予解除。六、关于利息问题。二审判决旅顺口区政府承担相应的利息支付责任,是基于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且瑞昊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表明是垫资行为,而非投资行为。在《备忘录》中对利息也作出了远高于法院判项的约定,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利息判项符合合同约定,甚至低于《备忘录》约定。法官基于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量的裁决,不应当纳入再审审查。综上,旅顺口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三涧堡街道述称:一、瑞昊公司构成违约。瑞昊公司投资是以一、二级联动的方式,一是对土地的整理,二是对地上物的开发建设。当时案涉地块有建设用地,《合作协议》签订之前还有第三人凯原公司,凯原公司先行进行开发,在2013年1月18日之前都是由凯原公司在投资建设案涉项目。三涧堡街道已完成工作:(一)案涉地块总共八个地块,三涧堡街道该时点已经取得A、B、C、D四个地块的征地批复,总面积4.2公顷。(二)三涧堡街道取得发改立项三个,一是关于建设居民回迁楼的批复,二是关于小黑石渡假村项目开发的函,三是关于小黑石合作开发的函。(三)三涧堡街道已取得了前期的立项开发批复,以及相关的立项申请,还取得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市旅顺口区2013年度第十六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四)进行了环保立项。(五)进行了相关的整体规划、控制设计,主要取得了规划设计条件。因此,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之前,A、B、C、D地块具备了相关的土地挂牌条件,未挂牌是瑞昊公司没有申请。同时,三涧堡街道已经向瑞昊公司说明了三个批号的征地交费明细,总价款是26620834.3元,加上以前存量住宅的建设用地征收所需费用,瑞昊公司一直未缴纳。2014年1月6日,三涧堡街道向瑞昊公司发出通知,但瑞昊公司在原审中一直否认已向其送达。二、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瑞昊公司不投资也不履行协议,三涧堡街道为了共同推进项目与瑞昊公司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因有第三方的介入,故签订了《备忘录》。但是,《备忘录》实际上未履行,因第三方至今也没有引进来,1000万元也没有支付。在整个履行过程中,旅顺口区政府作为接受资金的一方,诚信履行协议,并且积极推进项目,不存在违约,是瑞昊公司一再违约。三、瑞昊公司虽然支付了38625457.77元的款项,但这些款项全部用于征地补偿款的支付,且尚有12009281.31元的动迁补偿款未支付。双方既不是借贷关系,也不是占有资金,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及原审论理核心问题均为《备忘录》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围绕《备忘录》,对旅顺口区政府的再审申请理由予以审查。瑞昊公司与三涧堡街道在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由三涧堡街道引入新的投资人从事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在结清瑞昊公司在本项目的实际投入及合理回报后,瑞昊公司退出本项目并签订终止双方2013年1月18日所签协议,退出资金包括瑞昊公司及凯原公司前期在本项目中的实际投入加上合理回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出部分由企业之间协商处理)。旅顺口区政府主张《备忘录》附有三个条件,即:1.新的投资方投入1000万元;2.双方在结算的前提下;3.有效期半年。首先,《备忘录》虽然约定了引进新的投资人,但表述为“由三涧堡街道引进新的投资人”,而未将引进工作明确约定为瑞昊公司进行,故不能认定瑞昊公司引进新的投资人为《备忘录》的前提条件;其次,一审中,瑞昊公司申请对于其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及公司运营费用进行司法审计,虽原审并未支持瑞昊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费用2435230.5元、运营投入10104215.78元的审计结论,但旅顺口区政府亦无其他未结算投入的计算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虽然《备忘录》表述“本备忘录有效时间暂定为半年”,但是《备忘录》是双方基于现状,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意向性文件,兼有约定瑞昊公司退出及退出后果的全面内容。在双方签订《备忘录》时,已经明确了后续双方的基本关系,即瑞昊公司退出,三涧堡街道返还实际投入及合理回报。至于半年的约定,不足以否定或撤销双方已约定瑞昊公司退出的基础性意思表示。因此,综合以上几点,旅顺口区政府关于《备忘录》不能用于本案审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旅顺口区政府关于利息的异议主要是认为瑞昊公司投资属于经营性投入,利息是其应自担经营风险范围,原审参照借款关系不当,即便参照亦应按自然人间无利息约定处理。另外,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赋予宽限期。如前所述,在依据《备忘录》瑞昊公司退出,以及瑞昊公司支付给三涧堡街道资金投入到土地,旅顺口区政府占用获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获益与返还相对等的原则,确定旅顺口区政府就瑞昊公司各部分投入资金时间,分别给付利息。该评判考虑到了《备忘录》中双方对于瑞昊公司退出后己方利益的考量和自认,以占用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息标准,以及对计息起算点的确定均较为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旅顺口区政府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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