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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纽约R&C长岛设计公司、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纽约R&C长岛设计公司。
代表人:NANCHUNLU,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红,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小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铭,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美国纽约R&C长岛设计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国南京江宁香榭岛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是由程成代签的,合法有效。1、根据行业习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提交政府部门备案和指导施工的图纸必须有签名盖章。对长岛公司用于咨询服务的图稿图纸,没有规定必须签名盖章。2、案外人金海公司、南华公司是金厦公司聘请的设计公司,长岛公司提交的金海公司、南华公司设计图纸上存在修改痕迹,佐证长岛公司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被检电脑硬盘中生成的香榭岛工程电子数据图纸完整、系统,可与长岛公司提交的图稿图纸图形相印证,证明这些图纸是由长岛公司绘制的。4、金厦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代理词、证人证词,以及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均确认申请人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5、根据金厦公司财务账册,其向长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差旅费的时间是2006年至2008年底,在《咨询服务合同》确定的合同履行期内。6、长岛公司委派程成担任金厦公司设计总监,金厦公司为程成印制了“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设计总监”名片。7、程成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词不存在前后矛盾及失实的情况。(二)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证人韩某、程某所述“有一个女的在合同上签字”,是指长岛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咨询服务合同。本案《咨询服务合同》覆盖了前份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是否签订过前一份咨询服务合同,并不影响长岛公司主张本《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2、上海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中认定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咨询服务合同》上签名。但《咨询服务合同》原件上客观盖有长岛公司印章,是无色凹凸章,在复印件上难以显现。况且长岛公司于提起仲裁前是否在《咨询服务合同》上盖章,不构成对《咨询服务合同》质疑的依据。3、金厦公司财务账册上“咪托”的含义,负有解释责任的应该是金厦公司。4、《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金厦公司向长岛公司提供工作、生活条件。按照该约定,长岛公司租用的房屋由金厦公司承担租金,金厦公司向长岛公司提供工作用电脑。程成扣下的电脑虽然属于金厦公司所有,但由长岛公司作为办公设备使用。电脑中的电子数据图纸是长岛公司绘制的。应该认定金厦公司收到了由长岛公司绘制的图纸。5、二审法院对“金海公司否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作出指导”的认定,是根据金厦公司的单方陈述。《备忘协议》的证明力大于金海公司的证词。(三)《备忘协议》可以证明长岛公司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1、金厦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中有其向NANCHUNLU支付88万元的凭证,金厦公司也先后向NANCHUNLU、程成支付过差旅费73000元。2、程成代购香榭岛工程会所家具,证明金厦公司收到了由长岛公司代购的家具。3、金厦公司财务账册中存在一份长岛公司取得“定金12万元”的收据,但长岛公司未实际收到该笔定金款项,金厦公司的财务账册上也不存在该款的支付凭证。该情况不属于否定申请人履行《咨询服务合同》的证据,相反证明长岛公司为金厦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
金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长岛公司与金厦公司通过签订合同虚构设计咨询交易,目的是以合法形式转移公司资产。(二)原审法院认定《咨询服务合同》和《备忘协议》从未被实际履行,认定事实准确,裁判逻辑清晰。(三)长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长岛公司已经授权的80万元费用应当返还给金厦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长岛公司不能证明其为合理的合同主体。本案系长岛公司以金厦公司未履行《咨询服务合同》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金厦公司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及违约金。但生效判决查明,长岛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3日才更为现名。长岛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时客观存在的合同主体,长岛公司起诉时主张合同签订于2006年9月1日,显属虚假陈述。对此,长岛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又反言称,该合同是2008年6月3日之后签订的,是对公司设立之前NANCHUNLU为金厦公司提供的设计咨询服务的确认,《咨询服务合同》覆盖了口头合同。但《咨询服务合同》中的内容对此并无记载,长岛公司未能证明NANCHUNLU实际上为金厦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并由《咨询服务合同》予以确认。
二、《备忘协议》的内容不合常理,亦不能证明《咨询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长岛公司称,《咨询服务合同》和落款2009年2月1日的《备忘协议》系由案外人程成代NANCHUNLU签名。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程成表示不知道长岛公司一方是由谁签字。在被问及与长岛公司的关系时,程成表示其与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元认识,吴剑元向其提争议的项目,其提供大沽路房屋作为履行地,其和吴剑元有关系,与长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载明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备忘协议记载长岛公司收到已付款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未付款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亦不合常理。
三、其他证据亦不能支持长岛公司的主张。
长岛公司提交的图纸没有合同双方签字,不能证明其为金厦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金厦公司在管辖异议审理期间的陈述,不能认为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确认。金厦公司为程成印制“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设计总监”名片亦不能证明程成系受长岛公司委派履行《咨询服务合同》。
对于金厦公司财务账册中长岛公司取得定金12万元的收据,是金厦公司支付给程成款项中的一笔,长岛公司表示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金厦公司的财务账册上也不存在该款支付凭证。该情节同样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长岛公司所称的金厦公司财务资料中,所有款项都是以差旅费、借款、设计费支付给程成的,与长岛公司无关。
对《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长岛公司数次反言,生效判决认定长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纽约R&C长岛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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