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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埠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沙埠居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埠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沙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欣,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鸣,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沙埠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沙埠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欣,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塔山临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庆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埠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埠源公司)、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沙埠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埠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塔山临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塔山公司对案涉合同解除应承担全部责任。塔山公司在履行《框架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塔山公司逾期且未足额支付A、D地块的土地摘牌款,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7日分5次才缴纳了土地熟化保证金、土地熟化费、竞买保证金共8931万元,远远不足以支付A、D两个地块的土地摘牌款,直接导致D地块流拍。2.塔山公司逾期且未足额支付建设款,即D地块安置房的建设款,塔山公司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9日陆续支付了7100万元,拖延两年多时间也未支付1.2亿元。3.塔山公司违约致使工程全部停工,其明知D地块安置房工程的工期定于2012年底完工,却未按约付款,导致工期不断延误。4.塔山公司未尽责设立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塔山公司因子公司无法设立而无法对A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与实际情况不符。5.塔山公司未支付138亩D地块的土地费用导致D地块流拍,进而导致地上建筑物和在建工程没法取得合法手续,A地块于2014年11月28日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担保无法实现是塔山公司原因造成。(二)沙埠居委会、埠源公司不应立即返还土地摘牌款。在沙埠居委会、埠源公司收到政府的土地摘牌款之前,沙埠居委会、埠源公司不具有向塔山公司返还土地摘牌款的义务,也不应支付利息。埠源公司向塔山公司已多返还土地摘牌款1463万元。(三)塔山公司应自行承担工程价款。塔山公司超出图纸范围或沙埠居委会、埠源公司的要求,擅自建设部分产生的工程款应当由塔山公司承担。瑞涛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费用;世源公司的招标代理费;世源公司建设的4、9、10号楼的临建及其他工程费用;造价咨询公司的造价咨询费;监理单位的费用以及塔山公司私自开发A地块的费用均未经沙埠居委会、埠源公司同意,应由塔山公司承担。(四)沙埠居委会、埠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获支持。原判决以未支持塔山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平衡双方利益为由,剥夺了沙埠居委会、埠源公司的索赔权。1.塔山公司应支付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违约赔偿金,塔山公司除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工程总投资的2%(1018.66万元)外,还应赔偿实际损失。2.塔山公司应赔偿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塔山公司应赔偿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塔山公司应赔偿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因规范变更导致相关设计、施工增加的费用,复工损失以及临时措施需重修的损失。(五)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二审中提交的基坑支护施工设计图,证明基坑支护已经无法再使用,因塔山公司违约,其应承担基坑支护需重做产生的损失及费用。二审判决遗漏该诉讼请求。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塔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违反《框架合作协议》,塔山公司无违约行为。塔山公司履行了支付垫付款1.211亿元的义务,并进行了施工,后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应向塔山公司返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塔山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款。塔山公司无违约行为,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主张塔山公司赔偿其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二)二审判决未遗漏诉讼请求。基坑支护使用年限长短和是否重做,与本案无关。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塔山公司请求返还垫付款项和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塔山公司与沙埠居委会、埠源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反担保或抵押”及“设立子公司”均未实现,原判决认为三方未能解决合作开发中出现的问题,最终导致合作开发协议不能履行,三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任何一方,并无不当。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主张塔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1.2亿元建设资金,影响项目进展,导致停工,造成巨大损失,但其未提交因急需款项而书面通知塔山公司支付的相关证据。鉴于三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框架合作协议》,塔山公司不再参与相关建设项目的开发,原审法院判令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返还塔山公司垫付款,并无不当。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实际使用了塔山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判决基于利益平衡,判令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按照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塔山公司承建工程造价是否错误问题。塔山公司根据《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垫资施工建设工程,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塔山公司施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三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提出的问题均给予答复。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以相关费用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对相关招标、咨询、施工、监理费用等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塔山公司应否赔偿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相关损失问题。根据前述理由,案涉《框架合作协议》解除不可归责于单独一方合同当事人。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主张的损失多系其与案外人履行合同产生,其主张系因塔山公司付款不及时,导致损失发生,应由塔山公司承担,依据并不充分,原判决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二审判决虽然认定塔山公司对基坑支护已经施工,因基坑支护有使用期限,如对工程继续施工,基坑支护须重做,但是该事实认定并不足以证明重做费用应由塔山公司承担。二审判决未判令塔山公司承担重做费用,并非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埠源公司、沙埠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埠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沙埠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榉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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