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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区柳中路东侧光明路南侧**-**铺。
法定代表人:申洪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沂市尧都区。
一审被告:王福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一审被告:申洪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再审申请人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迹诚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一审被告王福群、申洪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迹诚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令世迹诚通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世迹诚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张某某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案涉款项实际支付给了申洪宪,且其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故世迹诚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判决仅凭加盖世迹诚通公司印章的《收据》即认定张某某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世迹诚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世迹诚通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12月5日,世迹诚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出借1000万元给世迹诚通公司,月息2.5‰,2016年1月15日前还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王福群、申洪宪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处签字。2014年12月16日张某某之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世迹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斋账户转款1000万元,随即李学斋将该笔款项转入世迹诚通公司账户,同日世迹诚通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500万元《收据》两张。世迹诚通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之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一、二审判决世迹诚通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世迹诚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未收到案涉借款,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向世迹诚通公司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一、二审判决仅凭两张《收据》即认定张某某出借了款项,并判决世迹诚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李学斋作为世迹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张某某的1000万元转款之后,随即将款项交归世迹诚通公司,张某某有理由相信向世迹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即是向世迹诚通公司付款,且世迹诚通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亦能够印证其收到款项的事实。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世迹诚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某某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在世迹诚通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判决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世迹诚通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世迹诚通公司认为《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方由世迹诚通公司变更为申洪宪,申洪宪亦自认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一、二审判决世迹城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院认为,虽2015年12月14日张某某与申洪宪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但该协议中并无将借款方由世迹诚通公司变更为申洪宪的意思表示,亦无世迹诚通公司不必履行还款责任的相关陈述,仅约定了申洪宪如何还款以及利息的相关问题,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发生变更的事实,相反《借款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2014年12月5日世迹诚通公司借张某某1000万元的事实。且即使申洪宪系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亦不影响法院依据本案借款合同、转款情况等认定世迹诚通公司和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故世迹诚通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世迹诚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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