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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家云、赵力慧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家云,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力慧,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建国,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龙,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左家云、赵力慧因与被申请人廖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左家云、赵力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五份《公证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所对应的2011年6月7日五份《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公证书》未实际履行并支持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为了以贷还贷,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系2011年6月7日五份《借款合同》的延续,每份新的《借款合同》所涉金额由原来的4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不等,经过债权转让和债务数额变更,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将保证人变更为左家云,廖建国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不享有追偿权。2011年12月16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所涉600万元,左家云、赵力慧并未收到该款项,案外人向左家云账户转入500万元后,随即又将该款项转走。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所涉2600万元为左家云、赵力慧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其双方共同偿还错误。一、二审判决依据乌鲁木齐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小贷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认定廖建国已代左家云、赵力慧偿还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错误。2011年6月7日的五份《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已过,廖建国擅自自行还款,不应享有追偿权。左家云、赵力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廖建国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左家云、赵力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左家云、赵力慧偿还廖建国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2011年6月7日,左家云以崔淑华、赵根东、王振国、左家云、赵力慧的名义与浙商小贷公司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该五人分别借款400万元,借期12个月。同日,廖建国向浙商小贷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五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左家云出具《承诺》,确认上述款项共计2000万元,系其以崔淑华、赵根东、王振国、左家云、赵力慧名义向浙商小贷公司所借。浙商小贷公司通过四个个人账户向左家云转款20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左家云、赵力慧分别与浙商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左家云、赵力慧各向浙商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2.5%。随后,廖建国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商小贷公司遂通过个人账户向左家云账户转款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600万元。2012年6月6日,2000万元借款到期,左家云无力偿还,经其向浙商小贷公司申请,左家云、赵力慧与浙商小贷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均约定左家云、赵力慧向浙商小贷公司借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月息2.5%。廖建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5日廖建国共计向浙商小贷公司转账支付64925427.27元。2017年7月8日,浙商小贷公司出具《证明》三份,表示其对崔淑华、赵根东、王振国将欠付的借款本金各400万元债务转让给左家云无异议,担保人廖建国已就该借款及其他借款本金共计2600万元及其利息3890万元向浙商小贷公司全部清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廖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左家云、赵力慧系夫妻关系,且其两人分别与浙商小贷公司签订了关于2600万元本金的《借款合同》,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左家云、赵力慧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支持廖建国的追偿权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左家云、赵力慧申请再审认为2011年6月7日的五份《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五份《借款合同》已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受理该案且认定《公证书》未实际履行,并支持廖建国关于利息的请求错误。经审查,关于2011年6月7日的五份《借款合同》,左家云与廖建国提交的合同版本不一致,左家云提供的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廖建国提供的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虽左家云与廖建国提供的合同就利息约定不一致,但该五份合同均已履行各方无异议,浙商小贷公司作为主营借款业务的公司,大额出借款项不收取利率不符合商业惯例,另外在出借款项的第一年,左家云、赵力慧已经支付了600万元利息,故左家云、赵力慧认为双方未约定利率,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2011年6月7日的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经公证机关公证,确认该五份合同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左家云因无力清偿借款,其又与浙商小贷公司协商,将该五份合同所涉金额2000万元与其在2011年12月16日所借600万元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对2011年6月7日与12月16日所借款项进行了展期,合同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均发生重大变更,故一、二审法院受理该案并认定《公证书》未实际履行,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关于廖建国是否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的问题。左家云、赵力慧申请再审主张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系对2011年6月7日五份合同的延续,新的合同将借款金额由4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不等,廖建国不再为保证人。根据左家云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2月21日赵根东、赵力慧、崔淑华、王佳、廉疆靖分别与浙商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根东、赵力慧、崔淑华分别借款1000万元,王佳借款800万元,廉疆靖借款688.4万元,左家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上述《借款合同》所涉金额与2011年6月7日的五份合同不一致,左家云并无证据证明该五份《借款合同》系2011年6月7日合同的延续,故左家云、赵力慧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左家云、赵力慧认为浙商小贷公司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其转账500万元之后,又将该款项转走,其未收到相关款项,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经查,2011年12月16日,左家云、赵力慧与浙商小贷公司各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同日,浙商小贷公司通过案外人张汝仙的账户向左家云的账户分别转款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已履行款项出借的义务,左家云、赵力慧认为其未收到相关款项,合同未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左家云账户由其自行管理,至于款项到账之后如何再转款,属其自行管理的范畴,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
关于左家云、赵力慧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2012年6月6日左家云、赵力慧分别与浙商小贷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但实际借款仅为2600万元,对此浙商小贷公司并无异议。因左家云、赵力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两人均与浙商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两人为共同借款人,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左家云、赵力慧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由其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商小贷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因浙商小贷公司已履行了26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在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左家云、赵力慧未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廖建国履行了还款义务,据此浙商小贷公司出具廖建国已代左家云、赵力慧清偿债务的证明,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左家云、赵力慧申请再审认为浙商小贷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6月7日五份《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2011年6月7日的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左家云、赵力慧未按期还款,遂于2012年6月6日分别与浙商小贷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重新确认2011年6月7日五份《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同时廖建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故2011年6月7日的五份《借款合同》所涉200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左家云、赵力慧认为该《借款合同》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左家云、赵力慧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家云、赵力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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