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兴**路**号武汉洁力环卫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综合楼**楼**室,办公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光谷**路隆越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廖恒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武龙,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吉安,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始县。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喳西泰旅游开发投资有限,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南路喳西泰水城水城(凤南桥边)。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李波,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岸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联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武龙、刘吉安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喳西泰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喳西泰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鑫联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向武龙、刘吉安是在与金鑫联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获得案涉工程项目并最终成为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无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将《内部承包协议》中金鑫联鑫公司的签章是否真实等同于金鑫联鑫公司是否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实体内容,明显属于认定错误。金鑫联鑫公司从没否认该协议签章的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金鑫联鑫公司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分包权。案涉各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喳西泰公司以招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湖南六建公司,湖南六建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金鑫联鑫公司。(二)刘吉安、向武龙取得案涉项目的施工权与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无必然联系。2012年5月28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8月23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刘吉安、向武龙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质施工。刘吉安、向武龙向湖南六建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领取工程款以及案涉土建工程的验收、审计咨询报告意见的签署均证明向武龙、刘吉安是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通过与湖南六建公司直接合作取得的案涉工程项目。(三)二审法院仅凭喳西泰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签字盖章的《项目工程款确认函》中的710万元“转给李波承兑汇票”和有李波签字的“收条”复印件判定金鑫联鑫公司实际履行了与刘吉安、向武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依据不足。即便李波收取了工程款也是代表湖南六建公司,与金鑫联鑫公司无关。(四)金鑫联鑫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未参与案涉项目,未从案涉工程业主或者总包处收取工程款。金鑫联鑫公司与刘吉安、向武龙无任何经济往来,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李波虽系金鑫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湖南六建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鑫联鑫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与刘吉安、向武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首部的甲方为“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的甲方(盖章)为“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为“李波”。金鑫联鑫公司认可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时,李波系其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李波以金鑫联鑫公司的名义与刘吉安、向武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鑫联鑫公司承受,金鑫联鑫公司与刘吉安、向武龙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之后,金鑫联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而且刘吉安、向武龙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二审法院结合金鑫联鑫公司在此之前已就案涉工程与刘吉安、向武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认定湖南六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金鑫联鑫公司,刘吉安、向武龙在与金鑫联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获得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并无不当。综上,金鑫联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金鑫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勇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