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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道清路红旗区工业园区文岩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保,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SCVHONGKONGINVESTMENT1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新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宏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五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巫秀花,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林,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日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iv>
法定代表人:郝继民,任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省宽,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继民,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保,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v>
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洁凤,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轴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黑石公司)、一审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公司)、新乡市日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投资公司)、于省宽、郝继民、王世保、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升轴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案件范围必须是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有关的民事纠纷,而在本案中,新机公司不是改制企业,日升轴承公司不是参与改制的企业,新机公司向日升轴承公司出售资产的行为不是改制行为,黑石公司的债权以及本案的诉争也并未发生在新机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即“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的规定。新机公司不是改制企业,更不是该条规定的“原企业”,日升轴承公司没有参与新机公司的改制,不是该条规定的新机公司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因此,日升轴承公司根本不应当在所谓的接收财产范围内与新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3)138号《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第二款规定:“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在本案中,新机公司将其“钢球事业部相关资产及负债”转让给日升轴承公司的行为,系企业出售资产行为,因此,新机公司在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日升轴承公司不承担黑石公司的案涉债权。如果滥用所谓“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将会严重违反公司的企业法人独立原则和企业独立法人财产原则,侵犯日升轴承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如果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日升轴承公司既承担了与新机公司约定的19257566.74元的负债,又依照二审判决在接收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了黑石公司的19257566.74元的债务,这就导致了日升轴承公司承担双倍债务的严重被侵害后果。(三)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不能任由当事人单方任意创设。二审判决日升轴承公司在接收新机公司一定财产价值范围内向黑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约定依据。二审判决错误地创设连带责任,错误地突破合同相对性、错误地引申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将导致日升轴承公司对新机公司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极其严重的被侵害后果。再审审查期间,日升轴承公司补充提交中新会审字(2019)第158号审计报告,欲证明其对承受的新机公司的全部债务均已偿还。综上,日升轴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黑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日升轴承公司与新机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及有关交易为企业出售合同。本案中,新机公司与日升轴承公司之间虽然只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但双方的交易实际上包含了资产出售、债务转移、人员承接、专利技术转让等一系列交易,实质上是企业出售部分产权,是企业出售合同。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和履行企业出售合同发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黑石公司作为日升轴承公司与新机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系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黑石公司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日升轴承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属于新机公司与日升轴承公司企业出售过程中,因企业部分产权主体变更及资产转移而引起的债务承接问题,黑石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企业出售后的相关主体、因债务承接等而享有请求权,该情形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本案。(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3)138号《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1.日升轴承公司与新机公司之间的《资产收购协议》,并非单纯的企业出售资产合同,双方的交易是出售企业部分产权的合同,并非该答复规定的企业资产出售合同。2.日升轴承公司没有支付合理对价。表面上看,日升轴承公司似乎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对价,但其承收的债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难以确定,且日升轴承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偿还了上述债务。其提交的中新会审字(2019)第158号审计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承接的债务。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出具,并非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日升轴承公司至今未提供直接证据,包括转账记录、会计账簿等原始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日升轴承公司支付对价及偿还了受让的债务,但由于日升轴承公司和新机公司在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时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公司对新机公司的债务情况明知,两公司的交易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再审审查询问时新机公司陈述尚在经营,与事实不符。其在二审庭审时明确新机公司只剩留守人员。新机公司出售主要资产后已不再经营,导致包括黑石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公平清偿已成事实,故日升轴承公司并非受让资产的善意相对人,其与新机公司对包括黑石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日升轴承公司应当对新机公司欠黑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再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日升轴承公司和新机公司的关联关系,从表面上看,日升轴承公司从新机公司取走优质资产并附带相关债务的行为与直接出资购买优质资产似乎并无不同,但细加分析这两种情况有天壤之别。前者反映的是企业分立法律关系,在企业分立中对债务的承担做了违法约定,留下空壳的新机公司应付债权人,这使黑石公司的债权落空,后者反映的是买卖法律关系,日升轴承公司支付对价还是归新机公司所有作为其对外负债的一般担保,对债权人并无影响。(三)二审判决判令日升轴承公司在接受新机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升轴承公司与新机公司在本案所涉关联交易发生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系于省宽、郝继民、王世保等人。2009年10月,日升轴承公司收购新机公司资产承接对外债务仅支付十万余元的对价,且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受让债务。日升轴承公司受让的系新机公司核心资产,接受了新机公司股份与上述资产业务相关的101名员工。2010年,日升轴承公司无偿受让了新机公司七项专利及一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上述专利系新机公司的核心技术。以上事实在日升轴承公司2012年招股说明书、2014年招股说明书、2015年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均有直接体现,且已经该公司全体股东、监事、董事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本意是避免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转移优质资产,逃废企业债务。企业的所有资产作为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本案债权发生在新机公司将部分资产与债务共同转移至日升轴承公司之前,新机公司将优质资产无偿转让,将剩余债务留在新机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新机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降低了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这与上述规定所调整的对象在形式上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从本质上去看却并无二致,因此本案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日升轴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日升轴承公司应否对新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新机公司与日升轴承公司之间通过《资产收购协议》,将其钢球事业部资产出售给日升轴承公司,通过《审计报告》《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及负债项目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内容看,其资产总价20070590.90元,负债总计19257566.74元。负债部分系选择性地承接新机公司应付账款和预收账款,不包括新机公司与黑石公司之间案涉1750万元债务,相关债务仍保留在新机公司。除此之外,通过日升轴承公司递交给证监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来看,日升轴承公司承接新机公司上述钢球事业部资产的同时,还对新机公司相关业务的101名员工一并并入,并无偿受让了轴承滚动设备相关专利。从上述事实来看,新机公司实际上是将部分营业资产转移至日升轴承公司,而日升轴承公司除承接部分债务外,对承接上述资产并未支付合理对价。此外,日升轴承公司提交的中新会审字(2019)第158号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制作,亦无偿还相关债务的原始凭证,无法证明其已清偿上述债务。
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来看,其规范的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债务承担的规则。而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是在企业分立基础上进行的,其与公司分立的原理一脉相承。当企业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债务时,就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由于企业财产是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所以,新设公司会因仅带走优质财产而甩掉了本应其承担的企业债务;原企业则因优质财产被转移、却留下债务,而从根本上丧失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能力,从而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悖。因此,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第三,本案涉及的虽然不是企业改制,但是企业债务随资产变动原则,却是肇始于公司分立的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企业改制,亦或是公司分立,其规则设计的内在原理机制是一致的,即当分割公司财产时,涉及到对公司资产进行剥离,对资产剥离的数量无论多与少,一个直接的后果就是减少了被分立公司的责任财产,此时即可能会使债权人赖以实现其债权的责任财产的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在此情况下,为平衡保护公司运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在剥离优质资产时,应当通知债权人,除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之外,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则对承担债务的范围予以了限制,即明确了在接受企业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日升轴承公司与新机公司在进行相关资产转让时,部分股东相同,日升轴承公司承接了新机公司剥离出来的相关优质资产,承接了相关技术人员和专利技术。上述资产转让和行为,使得新机公司的经营性优质资产被剥离出去,势必降低其财产责任能力,而且,新机公司、日升轴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资产转让交易已通知债权人黑石公司或经黑石公司同意。因此,无论是从公司分立的原理看,还是从企业改制的规则分析,日升轴承公司在承接了新机公司优质营业资产后,应当对新机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并非二审判决所创设,其已被法律规定所认可,故二审判决遵循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由日升轴承公司在接受新机公司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日升轴承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日升轴承公司主张其承受新机公司相关资产并非企业改制故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日升轴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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