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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号天龙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郭婉凤,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邓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一审第三人:朱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一审第三人:李静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一审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丰担保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邓丽红、朱磊、李静远、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产系李某的婚前财产,应当归李静远单独所有。2007年3月,李某与邓丽红离婚。2008年3月,李某交纳110450元首付款购买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首付款后,因李某处单身状态按揭贷款未能审批通过,于2008年4月16日与邓丽红办理复婚的当天共同到贷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西中银个房借字第××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且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了银行。2009年11月30日,李某与邓丽红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李静远单独所有,由李某偿还按揭贷款,待李静远年满18岁后将涉案房产登记为李静远单独所有,李某和邓丽红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所有权。”因新飞电器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造成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朱磊名下,并且被法院错误查封三年。李某提供的新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的询问笔录,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6年4月29日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购房发票、李某与邓丽红的离婚协议,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李某的婚前财产,应当归李静远单独所有。二、法院执行错误。2009年12月,李某与邓丽红第二次离婚。2013年1月10日,邓丽红为顺德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顺德丰担保公司未申请法院执行登记在邓丽红名下的房产,却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由李某购买的房产错误查封,存在执行错误。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明知涉案房产由李某出资购买,而是因新飞电器公司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造成涉案房产错误查封,却以李某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2016年9月20日,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交了书面申请,2017年3月1日执行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作出(2017)豫0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之后,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四、新飞电器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顺德丰担保公司未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却申请法院执行由李某出资购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严重侵犯了李某和李静远的合法权益。新飞电器公司明知涉案房产由李某出资购买,并且是因其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造成涉案房产错误登记在朱磊名下,被法院错误查封,并且在一审庭审时新飞电器公司就已经因涉案房产的贷款纠纷将李某诉至法院,在庭审答辩中却称本案与其无关,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定。李某提交的新证据(2018)豫07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新飞电器公司故意歪曲事实逃避法律责任,二者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新飞电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李某既不是该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也不是实体判决中的当事人。依据李某的起诉书、上诉状以及再审申请书,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人是第三人朱磊,不是李某或其所称的李静远,李某不是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的问题。李某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的询问笔录以及(2018)豫07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新飞电器公司的行为造成法院执行错误。故李某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李某是否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首先要求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即案外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执行标的系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审查标准,结合李某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人并非其本人,李某亦自认该房屋的权属归他人享有,故李某并非该房产的权利人,其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裁定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所称应由顺德丰担保公司和新飞电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该主张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而未予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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