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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熊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鹏,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西岳大道69-73号。
负责人:夏明晓,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渡口生活小区黄花路10号1栋。
法定代表人:熊太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熊太原,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李爱清,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系原审被告熊太原妻子。
再审申请人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中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及原审被告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熊太原、李爱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悟中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案涉抵押担保为独立担保,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一、二审均认定该约定有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以新贷还旧贷而保证人不知情、且新贷与旧贷不属于同一保证人的,新贷的保证人免责。本案借新贷还旧贷属于保证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无须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但一、二审认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不适用于抵押担保人,该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免责条款已履行充分说明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三、湖北银行大悟支行贷前审查不严,贷后监管不力,对绿源公司改变4000万元授信贷款用途未能及时制止,加重了大悟中祥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免除大悟中祥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仅适用于保证担保,并不适用抵押担保人。且大悟中祥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真实目的是挪用绿源公司银行贷款的一部分归己使用。可见,大悟中祥公司对其所担保的贷款用途并无约束的意思表示。即使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由于大悟中祥公司一直控制绿源公司的公章等,并全程参与了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办理的贷款资金汇款等业务,其对每笔款项的流向均是明知的。综上,大悟中祥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绿源公司、熊太原、李爱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大悟中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再审审查中,大悟中祥公司提交了大悟县公安局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立案决定书及大悟县公安局对熊太原讯问笔录4份,熊红艳、华正双询问笔录各一份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拟证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的案涉借款客户经理鲁思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已被大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绿源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恶意串通,在大悟中祥公司不知道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处尚有到期贷款未偿还的情况下,骗取大悟中祥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无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绿源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合同效力。虽然该两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因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能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大悟中祥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启动再审,不能成立。
关于大悟中祥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其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一项。据大悟中祥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的(2019)鄂09刑终75号刑事判决认定,绿源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却被绿源公司用于偿还其2014年1月3日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本院认为,虽然大悟中祥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不知道绿源公司用该笔借款借新还旧的事实,但就案涉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无论大悟中祥支行是否知道所抵押担保的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均不影响该抵押权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针对保证担保的情形,旨在保护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下保证人的权益。本案属抵押担保,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符”,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经查,大悟中祥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目的是将绿源公司在湖北银行大悟支行2015年1月8日的该笔2000万元贷款归其使用。可见,其本身对借款用途的改变没有作出限制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关于贷前审查、贷后检查的规定属于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内部管理性规范,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客户及相关当事人并不能产生拘束力。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是否存在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大悟中祥公司免除抵押担保责任。大悟中祥公司主张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未尽监管义务,应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大悟中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悟县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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