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喀拉库都克金矿。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延安南路**号小区理想**楼**室。
法定代表人:颜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屋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7)新2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2018)新民终367号民事判决;2.驳回东屋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远达矿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案件诉讼费用由东屋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错误。1.根据湖南湘江电力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电力公司)《报案材料》,东屋电气公司盗用湘江电力公司名义并私自使用伪造的湘江电力公司公章向有关部门出具了《工程委托书》《试验委托书》《客户工程电力设备审查表》《客户工程设计、承装资质审查表》《客户用电工程涉网作业施工人员资格审查表》等伪造文件。工程试验、施工人员资格、电力设备等资料都是虚假的,以此为基础的竣工验收行为和结果当然也是虚假、无效的。2.2014年5月19日《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昌吉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不是供电单位验收部门,供电单位没有盖章确认验收。2014年5月19日仅是进行了验收但并不代表验收通过。3.东屋电气公司将5000KVA变压器改3150KVA,直接证明东屋电气公司降低主变压器容量,不符合施工图纸、不符合合同工程施工明细及工程预算书,工程质量显然不合格。4.根据双方委托的结算审核单位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的结果,工程质量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工程预算书的规定。5.工程发生基杆塔倾斜,木垒县供电公司提出“线路防洪点杆塔未采取加固措施”“杆塔应培土加固”等问题,证明和印证了东屋电气公司实际施工存在漏项、偷工减料情况,导致工程不合格。6.两合同明确约定9项国家标准的“工程验收标准”,且需由远大矿业公司专业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和评定,但《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验收人员没有远大矿业公司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签字,没有通过验收。7.木垒县供电公司提出存在“未架设双回路供电电源”问题,东屋电气公司包设计、包施工、包验收,但该公司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中没有双回路供电电源项目,故未架设双回路供电电源系东屋电气公司造成,该公司大包工程是不合格的。8.远大矿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工程质量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均为大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不再增加或追加任何费用,故远大矿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东屋电气公司支付价款”错误。1.案涉两份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范围详细内容见预算书(最终方案工程量以供电局审批意见为准)。以上约定及预算书证明工程量应以实际为准,如果实际施工比预算书项目降低或减少,应据实结算。2.诉讼前,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将案涉工程合同、图纸、预算书等均提交给审计公司,审计公司到现场核实(三方工作人员现场签字),并出具审计初稿,因东屋电气公司不盖章,审计公司未出具正式审计结算报告。证明双方同意按照审计据实结算工程量。3.起诉后,远大矿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及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说明,列明了应核减项目、应核减金额300多万元。东屋电气公司无电力施工资质、验收文件造假,实际施工时降低主变压设备容量,存在偷工减料行为,显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其价款,通过司法评估确定工程量是比较合理的方式。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东屋电气公司应赔偿远大矿业公司逾期完工损失。东屋电气公司包设计、包施工、包验收,但其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恶意盗用湘江电力公司资质,伪造验收文件,工程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工期逾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两份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及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方式,东屋电气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完工损失。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合同约定金额过高也可调低或进行司法鉴定。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情形,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合合同附件的约定,原审法院未委托司法鉴定或结算、扣减未实际施工项目、查明实际工程量,直接按照合同约定金额下判属适用法律错误。4.两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违约按已完工程量70%结算,第九条约定工期违约按已完工程量50%结算,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远大矿业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东屋电气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合同认定为无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东屋电气公司也未修复至合格,其任何工程款请求都应不予支持并应返还已收1380万元工程款,远大矿业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适用于合同有效时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远大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均按期支付,没有逾期,且已超付。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未满足约定质量标准,远大矿业公司无需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迟延利息,原判决判令远大矿业公司承担961353.74元利息,处理错误。
针对远大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一)远大矿业公司称原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进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远大矿业公司此项理由不成立:第一,远大矿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东屋电气公司存在盗用湘江电力公司名义并使用伪造公章制作虚假文件的行为,且《客户工程设计、承装资质审查表》等文件的真伪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直接关联。第二,案涉工程完工后,远大矿业公司向昌吉供电局提出《用电申请》,向昌吉供电局客服中心提出《中间检查申请》和《报验申请》,与昌吉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昌吉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出具了《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由验收人员签字且加盖了昌吉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印章,验收结论为具备投运条件,远大矿业公司在一审中亦自认于验收当日进行了通电。第三,远大矿业公司向昌吉供电局客服中心提交的《中间检查申请》明确载明“远大矿业有限公司新装的3150KVA变压器工程已于2013年4月26日部分完工,工程经自查自检后,认为符合客户工程所列技术要求。”显然该公司认可将5000KVA变压器改为3150KVA变压器,现又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悖诚信。此外,该公司提出东屋电气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结果未得到东屋电气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依据。远大矿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木垒县供电公司检查出的有关问题属于东屋电气公司施工的内容,且其向东屋电气公司提出过施工质量异议。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远大矿业公司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案涉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处理并无不当。
(二)远大矿业公司称工程价款应在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后据实结算,原判决错误认定案涉两份承包合同为大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7日订立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大包工程……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本工程大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35万元整”,对付款方式亦约定以上述合同总价为基数,按阶段按比例进行付款。2013年7月26日双方订立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除合同金额不同外,也作了相同的约定。据此,两份《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总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即远大矿业公司所称大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判决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工程价款,对远大矿业公司的工程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处理正确。远大矿业公司关于据实结算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远大矿业公司称应参照两份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及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方式判令东屋电气公司赔偿其逾期完工损失,对质量违约的按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工期违约的按已完工程量的50%结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远大矿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且两份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公司主张参照两份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完工损失和进行结算,缺乏法律依据。该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远大矿业公司称原判决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远大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处理正确。远大矿业公司此项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远大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远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满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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