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志兴、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4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高志兴,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平市梨树县梨树镇东街天阳嘉园**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田贵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成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吉林省**平市循环经济示范区迎宾路东侧复兴路北侧侧。
法定代表人:王宝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恒,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住吉林省**平市铁西区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边喜臣,男,1944年5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平市铁西区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边防,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平市铁西区铁西区。
边恒与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成公司)、四平市成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吉公司)、边喜臣、边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吉民终6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22日,高志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志兴申请再审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确认高志兴持有的《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078)》约定的回迁30#-1-1地3#楼东面1单元1、2楼商网(175平方米)、3楼住宅61平方米系高志兴原有房屋被征收后的回迁房屋,并享有依法回迁的权利。事实及理由:(一)高志兴依据与成吉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其已经取得了四平市铁西区30#-1-1地3#楼东面1单元1、2楼商网(175平方米)、3楼住宅(61平方米),并由钧成公司发给了入户钥匙,安装了防盗门。高志兴的门市房与边恒的房屋仅一墙之隔。成吉公司与高志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附件2里明确约定了回迁楼位置:“位于**号楼东面第**单元第**、**楼,住宅**楼;一、二楼面积一样大,面积上下误差不超过5平方米”。钧成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发给高志兴的领钥匙通知单中再次明确了回迁房屋为蓝天华府3#楼1单元1层1号东数第一户商网。即在边恒提起诉讼后,钧成公司仍在与高志兴履行回迁安置协议。原审已经确认了成吉公司与钧成公司建设项目的转让关系,虽然高志兴是与成吉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但已得到钧成公司的认可。高志兴在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2日成吉公司与高志兴签订的《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8年6月26日领钥匙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享有回迁的权利;(二)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已于2019年5月21日被驳回。
边喜臣、边恒、边防辩称,高志兴不是原审判决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高志兴可以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边恒等人与钧成公司签订原址产权调换协议的时间早于案外人签订协议的时间。签订协议时钧成公司享有该地块即30#-1-1地的开发动迁权,成吉公司没有该地块的开发动迁权,以上事实已被原审判决确认。高志兴用于回迁的三处房产均没有取得所有权,一处住宅不在高志兴名下,另两处房产没有产权。高志兴与钧成公司交房交钥匙的行为是恶意串通,钧成公司已在2019年5月7日一审法院的庭审上承认案涉楼盘没有办理竣工手续,不具备交房交钥匙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志兴申请再审主张,其持有的《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回迁30#-1-1地3#楼东面1单元1、2楼商网(175平方米)、3楼住宅(61平方米),系高志兴原有房屋被征收后的回迁房屋,其享有依法回迁的权利。本案一审原告边恒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钧成公司继续履行与边恒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确认回迁房屋具体位置等。高志兴与边恒主张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但因案涉房屋经过法院确定后位置发生重合,故高志兴在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其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予受理。
高志兴提交的其与钧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虽可以证明其已与钧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但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晚于边恒等人与钧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动迁补偿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时间2014年6月22日。对高志兴回迁房屋的位置约定“回迁楼位置位于3号楼东面第一单元,住宅**楼住宅三楼,一、二楼面积一样大……”。对边恒等人回迁房屋的位置约定是“原址调换成临街朝南门市房,为框架预应力结构、朝南一楼二楼越层连体门市房……距马路边石15米以外有证的门市共计面积3514平方米,门市房南北跨度小于18米……”,但原审依据测绘公司出具的蓝天华府小区宗地范围界图等证据确定该小区2、3、4号楼与边恒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位置相吻合,认定钧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边恒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确认回迁房屋位置等,并无不当。即便钧成公司在原址又将房屋产权调换给高志兴,但因边恒等人取得权利时间在前,高志兴取得权利的时间在后,高志兴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对抗边恒等人所享有的权利。高志兴提供的领钥匙通知单上亦载明:“蓝天华府小区现在不符合入住条件,小区配套设施没有完善,小区水、电、暖、气未提供,也未正式验收,但回迁业主强烈要求取钥匙,本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同意回迁业主领取钥匙,待配套设施全部完成后进户装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高志兴对案涉房屋并非合法占有。故高志兴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高志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中附件二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如果甲方(成吉公司)把三号楼东大山1单元一、二楼卖出不给乙方(高志兴),甲方按市场价双倍给予赔偿。”据此高志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高志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志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