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庄汉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腰村(大连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广东,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兰。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霞。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冬冬。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坤斗。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攀。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耕明。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泉宪。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泰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汉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汉鼎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兰、李霞、贾冬冬、胡坤斗、李兴攀、李耕明、李泉宪(以下简称刘德兰等七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庄泰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枣庄汉鼎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没有证据证明。枣庄汉鼎公司向枣庄泰诺公司主张材料款并不是基于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泰成公司)未及时行使其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而是基于2012年枣庄泰诺公司与枣庄汉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枣庄泰诺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还款计划,枣庄汉鼎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枣庄中院作出的(2012)枣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7号调解书)确定了枣庄泰诺公司与枣庄汉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枣庄汉鼎公司向枣庄泰诺公司主张的只是材料款,和浙江泰成公司的工程款无关联性,没有怠于行使与代位受偿。枣庄汉鼎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以浙江泰成公司欠付其材料款,枣庄泰诺公司承诺予以偿还为由而向枣庄泰诺公司主张债权,枣庄汉鼎公司至始至终并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亦未涉及代位求偿事宜,且87号调解书中明确:“四、原告汉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枣庄汉鼎公司所诉债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并无关系。2.浙江泰成公司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并未明确对枣庄汉鼎公司的材料款主张优先权,工程造价机构对工程量的计算中虽然包括了该部分款项,但也仅是基于浙江泰成公司与枣庄汉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未成为浙江泰成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不能就此推定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47号民事判决)明确浙江泰成公司对25870298.59元的工程款,即扣除7217072元混凝土材料款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浙江泰成公司向法院起诉枣庄泰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中,浙江泰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涉及本案债权部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而枣庄汉鼎公司并未在合法期限内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浙江泰成公司未向枣庄泰诺公司垫付该部分材料款,该部分材料款并未成为浙江泰成公司与枣庄泰诺公司之间应当结算的工程款。该部分材料款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认定为枣庄泰诺公司应当偿还枣庄汉鼎公司的混凝土货款。除支付该部分货款外,枣庄汉鼎公司放弃其他一切诉讼权利。直到2017年7月14日枣庄汉鼎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才主张优先受偿权,早己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认定枣庄汉鼎公司就该款项向枣庄泰诺公司主张的是代位求偿权错误。枣庄汉鼎公司无论向谁请求支付,均是买卖合同货款请求权,是基于调解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三、四条规定,枣庄汉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87号调解书。在该案中,枣庄汉鼎公司并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亦未涉及债权转让事宜,且枣庄汉鼎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与枣庄泰诺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所涉执行方案应将枣庄汉鼎公司所供货款列为普通债权,枣庄汉鼎公司不应享有清偿顺序在建设工程价款和普通债权之前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因为其供应的货物为施工材料就依据批复认定该款项构成工程款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会给其他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枣庄泰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枣庄汉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枣庄泰诺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枣庄汉鼎公司与刘德兰等七人因执行分配方案出现分歧成诉,枣庄泰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异议双方所争议的标的无请求权,人民法院对分配方案异议所作出的裁判也不影响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地位只能是到庭接受争议双方询问并如实陈述。(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枣庄泰诺公司均未对枣庄汉鼎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枣庄泰诺公司的申请再审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有悖诚实信用,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三)枣庄汉鼎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讼中已详尽阐述理由并充分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枣庄汉鼎公司对案涉被执行的枣庄泰诺公司的财产变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分析如下:
浙江泰成公司与枣庄泰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枣庄泰诺公司欠浙江泰成公司工程款,浙江泰成公司对枣庄泰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枣庄汉鼎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浙江泰成公司享有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7217072元的请求权。经三方协商同意,且经87号调解书确认,由枣庄泰诺公司向枣庄汉鼎公司偿还前述欠款,后枣庄汉鼎公司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枣庄泰诺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材料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枣庄泰诺公司无论是向浙江泰成公司还是向枣庄汉鼎公司支付欠款,其所承担的是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义务,这一点并不因枣庄汉鼎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发生变化。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5日,浙江泰成公司以枣庄泰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枣庄泰诺公司诉至枣庄中院,并请求确认对承建燕山公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347号民事判决确认,枣庄泰诺公司认可浙江泰成公司对工程造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泰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87号调解书已确认枣庄泰诺公司需给付枣庄汉鼎公司混凝土材料款7217072元,故第347号民事判决将该笔费用从应付工程造价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该笔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范围。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枣庄汉鼎公司所主张的材料款包含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枣庄泰诺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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