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白岗棠溪村(土名)“细站”地段自编8号。
法定代表人:何予斌,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吴鸿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200万元补偿款的情况。圣城公司与广州智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楷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签署的《广州智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确认凭据》(以下简称确认凭据)是两公司经多次协商后,最终达成的给付方案;此前签署的《确认函》及《承诺书》均失效,不再履行。该确认凭据并未对200万元的一次性补偿款进行约定。第二,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圣城公司与智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对迟延履行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在确认凭据中,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判令圣城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案涉利息属于工程款占用的违约损失,与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利息意义完全不一样。借贷关系中的利息收益属于法定孳息,但本案所涉利息,并非合同履行的本来目的,而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非正常履行情况下的法律后果。甘某某主张的补偿金和利息两项诉请不能并存,只能择一主张。第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案涉工程款实际属债权利益,并不享有合法债权才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甘某某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即便甘某某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起诉时间亦应从2014年的1月中旬起算。据此,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判令圣城公司向甘某某支付工程款1120.58605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甘某某承担。
甘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圣城公司是否须承担工程欠款利息及补偿款的问题;二、甘某某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圣城公司是否须承担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和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函》《承诺书》两份文件中圣城公司均同意或者承诺按月向智楷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591万元,以及因工期延误、材料价升、窝工等造成损失的补偿款200万元。两份文件上均有圣城公司的签字、盖章,应认定系圣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8月22日,圣城公司与智楷公司签署的确认凭据,是对圣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再次确认。该确认凭据虽未对工程欠款利息及补偿款事宜再次进行书面确认或者新的结算,但智楷公司也未表示放弃对利息与补偿款享有的权利。故在双方未对工程欠款利息及补偿款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确认函》《承诺书》仍应有效,甘某某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圣城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补偿款。至于圣城公司主张利息与补偿款不能同时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补偿款系圣城公司对其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窝工、材料价升等损失的赔偿;而利息则为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圣城公司因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二者责任基础不同,并无竞合问题。原审法院判令圣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补偿款,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甘某某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要是因为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中。当发包人不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的实际付出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同,此时,肯定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较为公允。本案中,甘某某从智楷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系对案涉债权的概括承受,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甘某某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圣城公司以甘某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由主张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日晚于竣工日的情况下,如严格适用前述规定,自竣工日开始计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将导致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尚未具备,行使期限已经开始起算,甚至届满的情形发生,这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时,应作对承包人有利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圣城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智楷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提起诉讼,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间。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未超过6个月期限的处理意见,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亦较为公平,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圣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