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正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明路**。
法定代表人:孟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航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一环中航特玻****
法定代表人:许国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晋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正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航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为正光公司未履行《处置“正光观海花园小区”权益协议书》中1.1条、1.2条、1.4条、1.5条、1.6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约定的义务错误,正光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正光公司已经履行约定义务,不存在未先于履行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航澄公司将老城国用2013第1460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正光公司名下,并协助将“正光观海花园小区”在规划建设部门登记的项目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正光公司名下。
航澄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土地及项目过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航澄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正光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合作款项、逾期完成项目建设,未将售房款汇入政府监管账户等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正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7年3月9日航澄公司与正光公司签订的《处置“正光观海花园小区”权益协议书》第1.1条约定,航澄公司可以分配得到“正光观海花园小区”8号楼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十四层、第十五层、第十六层、第十七层,2号楼第十七层,其他房屋归正光公司所有,同时约定上述所有楼层在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分配给航澄公司,即航澄公司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包括上述房屋所有权。该协议第1.2条约定,正光公司在履行完毕第1.1条约定的义务后,拥有本项目的所有权益。根据约定,只有正光公司建成相应房屋,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光公司才能取得项目的所有权益。现“正光观海花园小区”8号楼、2号楼均未竣工验收合格,相应楼层也未实际分配给航澄公司,在此情况下,正光公司要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项目所有权变更至正光公司名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正光公司还主张是因航澄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8号楼和2号楼未能竣工验收合格,但对此正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处置“正光观海花园小区”权益协议书》第2.2条虽然约定航澄公司配合正光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海南航澄正光房地产公司名下,但该协议第2.3条也约定正光公司的售房款应汇入共管账户,第2.5条约定正光公司将项目所有权转移至其名下前必须履行完毕上述所有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正光公司将已销售的购房款汇入了双方约定的共管账户,正光公司要求航澄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正光公司要求航澄公司将土地及项目过户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
正光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经审查,这些证据材料主要是反映二审判决做出后双方的函件往来情况,购房户的维权情况,相关政府部门协调解决纠纷的情况,以及二审判决后的新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理程序方面存在错误。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正光观海花园小区(一期)”1、2、4、6、7、8号楼已取得《澄迈县房产预售许可证》,并已有部分房屋实际销售,航澄公司与正光公司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后续义务,促进双方合同目的和购房户利益的实现。本案生效判决做出后,如发生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新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正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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