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泽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号**号楼**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士东,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州路**号号。
负责人:息殿东,该总队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凤,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泽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水电部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武警水电部队提交了2018年12月19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武警水电部队与大泽天成公司已经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大泽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对《执行和解协议书》于2019年2月1日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武警水电部队赔偿装修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亦未就此进行协商,故大泽天成公司对该诉讼请求没有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
本院查明,《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武警水电部队(甲方)和大泽天成公司(乙方)及案外人海南金鼎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对三个判决所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进行抵扣,其中包括本案原判决(2018)琼民终865号民事判决。《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甲方履行本协议第四、五项的付款义务后,甲、乙、丙三方因上述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各方均不得再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向对方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大泽天成公司在二审判决后与武警水电部队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针对的是原判决而非单独的诉讼请求,且武警水电部队已履行完毕,应视为本案双方通过新协议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了结了案涉纠纷。各方约定“均不得再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向对方主张”,不仅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且明确表示不再依据有关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或者向对方主张权利,自应包括申请再审的权利。现大泽天成公司申请再审,要求赔偿损失,违背了和解协议,因而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北京大泽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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