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大和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大道友合金城第A座03层A0302房。
法定代表人:杨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栋北楼。
法定代表人:龙舒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景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土地交易中心,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二横路国土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冯学忠,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萌,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滨一路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丁晖,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大和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源规划局)、海口市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一审第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琼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和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市资源规划局在2011第05号《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出让公告》)中公告的案涉地块规划指标为地块面积13472.98平方米、容积率≤4.847。该指标与2010年5月海口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海口市长流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中明确的地块面积14512平方米、容积率≤4.5不一致,该规划指标的调整非经法定程序产生。2.原判决不采纳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海口市长流起步区2401地块规划指标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而是自行推理认定案涉地块规划指标合法,缺乏证据证明。如按原判决所言,不按强度上限开发,大和诚达公司的竞买权益将无法得到保证。按照市规划局《关于长流起步区7号、12号、24号和26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以及市资源规划局发布的推介书,案涉地块将建成标志性建筑,大和诚达公司比照一类建筑标准完全合理。3.原判决以市资源规划局将建筑密度由≤25%变更为≤27%有利于大和诚达公司为由,不予认定该变更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错误。(二)大和诚达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大和诚达公司在2019年1月查询案涉2401地块土地使用权档案材料时得知,市资源规划局在本案一审期间已将该地块出让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海南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大和诚达公司与市资源规划局签订的《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无法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竞买申请书》、《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海口市国用(2016)第00338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新证据予以证明。2.市资源规划局出让给中国联通海南分公司的案涉地块容积率为≤3.77,而出让给大和诚达公司的容积率为≤4.847,说明原规划指标存在重大瑕疵;出让给中国联通海南分公司价格6103.37万元与出让给大和诚达公司价格18862.172万元相比,竞拍显失公平。大和诚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市资源规划局提交的海办发〔2019〕5号《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室、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口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新组建市资源规划局行使包括原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规划委员会、海口市农业局、海口市林业局等在内的相关机构职责,不再保留原“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并于2019年4月8日启用新的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大和诚达公司称,市资源规划局在《出让公告》中公告的案涉地块规划指标与市规划局《海口市长流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中明确的地块面积、容积率不一致,该规划指标非经法定程序产生。经原审查明,在案涉地块挂牌交易之前,市资源规划局曾向市规划局征询了案涉地块的规划技术指标,市规划局在《复函》中进行了明确。市资源规划局据此在《海南日报》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对2401地块的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限高等规划技术指标和市政道路的宽度等均进行了告知,同时还对竞买人资格、报名程序、挂牌交易时间以及竞买保证金和出让金缴纳方式进行了公示。本院认为,大和诚达公司提交《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自愿参加竞拍,并明确表示对竞拍的目标地块相关规划指标无异议。即便存在《出让公告》与市规划局发布的《海口市长流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载明案涉地块相关规划指标不一致的情形,大和诚达公司自取得竞买资格至实际竞拍仍有充足期间对目标地块的开发成本、利润进行合理估算,如不能实现其设定的开发利润等目标亦可及时退出,不再继续参加竞拍。故大和诚达公司主张案涉地块规划指标不合理,侵害了其竞买权益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且其在再审申请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市资源规划局对案涉地块的规划指标有故意隐瞒、欺诈等行为存在,故原判决认定大和诚达公司知晓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所载明的相关规划开发条件,自愿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经原审查明,市规划局《复函》以及《出让公告》并没有关于案涉地块必须建成一类办公建筑等规划指标的相关内容。故《鉴定报告》采用一类办公建筑等参照指标既不是《出让公告》发布的内容,也不是《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标准,原判决未采纳《鉴定报告》相关内容和结论,并未违反市资源规划局和大和诚达公司的约定。再次,根据《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大和诚达公司应于2011年7月15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市资源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经审查查明,《成交确认书》签订之后,大和诚达公司未按期与市资源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是提出案涉2401地块规划指标相互矛盾。市资源规划局为推进《成交确认书》继续履行,特函请市规划局协助解决。市规划局考虑到建筑密度的调整不涉及规划调整,故于2011年8月24日将2401地块的建筑密度指标由≤25%调整为≤27%。故原判决认定市规划局修改建筑密度的行为,有利于大和诚达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更多面积的房屋,具有相应证据证明。大和诚达公司主张市资源规划局擅自更改建筑密度,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理据不足,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在市规划局已于2011年8月24日将案涉宗地建筑密度调整为≤27%之后,大和诚达公司仍不履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义务。2013年9月30日,市资源规划局向大和诚达公司发出《关于取消国有建设用地挂牌竞得资格决定的函》(海土资用字〔2013〕587号,以下简称《取消竞得资格函》)称,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取消大和诚达公司24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得资格,大和诚达公司缴交的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限大和诚达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向市资源规划局缴交违约金3772.4344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市资源规划局发出的《取消竞得资格函》,系其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市资源规划局将《取消竞得资格函》送达大和诚达公司之日,《成交确认书》已经解除。故原判决在查明大和诚达公司数次违约的基本事实基础之上,未予支持大和诚达公司退回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主张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本院认为,虽然市资源规划局在原审诉讼期间未向法庭如实陈述其于2015年11月20日另行发布2401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并在此后将案涉地块出让给中国联通海南分公司有违诉讼诚信,但2011年7月15日《成交确认书》未得到继续履行系大和诚达公司违约导致,并非市资源规划局向第三人出让案涉地块所致。且在大和诚达公司自愿参加竞拍案涉地块,并明确表示对竞拍条件无异议的情形下,其以市资源规划局与案外人的合同内容不同于与大和诚达公司的合同为由,主张原合同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故大和诚达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其关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大和诚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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