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湘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姚社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博物馆,,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段晓明,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湘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湘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博物馆(简称省博物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湘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君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情形,导致二审判决结果不公正。在本案二审阶段,相关行政部门以向二审法院出具意见的方式,对本案相关证据发表意见、批示本案处理结果,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
(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1.中欧贵宾楼属湘君公司依法投资建成,省博物馆予以征收自用并出租牟利,应当补偿湘君公司损失。2.省博物馆在通知湘君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后已承诺补偿湘君公司损失,并在多次协商后,对补偿标准形成了《协商会议纪要》,且二审判决已将《协商会议纪要》定性为补偿合同,并判令补偿湘君公司一千多万元。因此,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基本原则,依据宪法、物权法,湘君公司依法对投资形成的中欧贵宾楼实物资产享有所有权,省博物馆予以征收,并与湘君公司达成补偿合同,湘君公司依据补偿合同要求省博物馆支付,本案应定性为补偿合同纠纷。
(三)二审判决《协商会议纪要》属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补偿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1.《协商会议纪要》依法无需报湖南省财政厅批准。二审判决依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协商会议纪要》未报经湖南省财政厅审批,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财政部只能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合同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财政部的规章无权规定。二审判决仅依据财政部的规章认定《协商会议纪要》未经湖南省财政厅批准、未生效,明显违法。2.省博物馆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事先已授权省博物馆与湘君公司协商。《协商会议纪要》载明,省博物馆与湘君公司协商,是根据省博物馆改扩建指挥部的要求和湖南省文化厅党组会议部署安排,受湖南省文物局的委托。且《协商会议纪要》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财政厅同意,不存在未经审定、未被追认的事实。3.省博物馆上级主管部门湖南省文化厅已同意《协商会议纪要》。2015年7月27日湖南省文化厅党组召开专题研究,一致同意《协商会议纪要》,并形成党组决议。4.湖南省有关部门已审核应补偿湘君公司的财政预算,湖南省财政厅已将补偿资金拨付给省博物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湘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湘君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是否应当裁定再审。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审法院认定《协商会议纪要》属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补偿合同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协商会议纪要》属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补偿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协商会议纪要》(四)约定:“馆方提出以上协商的有关中欧贵宾楼资产征收及租赁经营预期收益的补偿金额在报请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将分两次向湘君公司支付完毕,其中两个月内向湘君公司支付第一笔补偿款,第二笔补偿款的支付则意味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尽管该约定为馆方单方提出需报请湖南省财政厅审批同意,但记载在《协商会议纪要》中,表明双方在协议中已认可省博物馆无权决定涉案补偿金额的确认和支付,其需要最终取得湖南省财政厅的审批。该约定实际上是对《协商会议纪要》附加了需报请湖南省财政厅审批同意的生效条件,二审判决认定其属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补偿合同,并无不妥。因湖南省财政厅不予审批同意,说明条件未成就,因此《协商会议纪要》并未生效。湘君公司主张《协商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生效的合同类型,因此无需报湖南省财政厅批准即生效,但因《协商会议纪要》附加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本案应依据湘君公司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其案由。湘君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依据为2015年5月20日形成的《协商会议纪要》。本院认为,《协商会议纪要》是省博物馆和湘君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损失补偿问题达成的,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湘君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湘君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遭遇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导致判决不公正,但湘君公司未就该部分事实提供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湘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湘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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