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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洲经济发展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东洲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夫,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婷,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
负责人:陈勇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礼丽,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树生。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东洲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深圳分公司)、陈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东洲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办情况反映的告知函》和深圳银监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信访编号:﹝2018﹞60号)可佐证东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转让案涉不良债权过程中,陈树生与东方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以及陈树生等竞买人之间恶意串标、围标的欺诈情形,损害了东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方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东洲公司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东方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所采取公开竞争性出售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公告程序、评估、处置程序合法,不存在影响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形。(三)案涉债权转让不存在损害东洲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东洲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即使东洲公司是国有公司,案涉债权转让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东洲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损害其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9年6月19日,合同双方为东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和陈树生,东洲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仅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务的债务人。东洲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时东方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树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及陈树生等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东洲公司再审审查提交的新证据看,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转办情况反映的告知函》只是反映该办事处在收到东洲公司的《情况反映》后,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0号)的规定,已将《情况反映》转交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不能达到东洲公司的证明目的。深圳银监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信访编号:﹝2018﹞60号)第一条载明“来函未提及存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深圳”)有关人员参与串通报价的情况”,第二条载明“核查未发现东方深圳容祖礼存在与陈树生等人恶意串通的问题”,东洲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树生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依据。深圳银监局信访答复意见书第一条中转述的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来函内容并非完整内容,不足以证明陈树生等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东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或者有进一步的侦查结论。东洲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东洲经济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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