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雉山路**iv>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谭冠斌。
再审申请人广西兰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三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百色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兰景公司与桂林三建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是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兰景公司与桂林三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百色中学、兰景公司、桂林三建签订的《关于“百色高级中学危旧房改造项目(A、B、C栋)项目后期建设、竣工时间和资金保证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兰景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百色高中支付工程款,因此兰景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之后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一、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5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缺乏证据证明,应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即2018年3月28日为起算时间。(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百色高中是工程发包方,应由百色高中承担付款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由兰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错误。2.桂林三建在2017年12月8日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提出请求增加对拖欠的工程款37885569.73元就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审法院在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权利已消灭的情况下直接改判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百色高中被判决承担支付义务,却未被判决负担诉讼费,二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绝大部分都由兰景公司负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桂林三建提交意见称:(一)桂林三建与兰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是在涉案工程招标之前签订,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但不影响百色高中、兰景公司、桂林三建之间的关系,之后三方订立的《三方协议》《补充协议》系对总承包协议的追认。兰景公司作为代建方从项目中获益,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二)二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准确,虽然约定工程款分三次付款,但兰景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应从第一期付款期限2016年10月15日起算违约金。(三)桂林三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兰景公司与桂林三建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兰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合同无效,兰景公司与桂林三建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3日,百色高中、兰景公司、桂林三建签订《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对《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依据《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的效力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影响,对案件实体结果也不产生影响,故兰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兰景公司是否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是否应以2016年10月15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根据百色高中、兰景公司、桂林三建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兰景公司应分别在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前将工程款付给桂林三建。兰景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从发生第一次逾期,兰景公司无条件同意百色高中收回所有商铺进行处置,处置所得款优先付清桂林三建工程款,并由百色高中承担支付桂林三建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对兰景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下如何保障桂林三建的工程款得到支付作出了具体安排,但该协议并没有免除兰景公司逾期付款后的付款责任,免除债务人的债务需要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并没有做出该种意思表示,不能认为兰景公司发生逾期后即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兰景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兰景公司主张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桂林三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二审判决认定桂林三建对涉案商铺享有优先权的依据是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兰景公司无条件同意百色高中收回所有商铺进行处置,处置所得款优先付清桂林三建工程款”的约定,而非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六个月行使期限的限制。
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当事人对案件受理费的异议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兰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兰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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