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东志,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白丽芳,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雪梅,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东志、白丽芳因与被申请人陈雪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东志、白丽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第一,白丽芳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陈雪梅与白东志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陈雪梅出具的《催款函》是伪造的,白东志、白丽芳在一审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未获准许,属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原审判决在证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原审判决采信伪造且未经质证的证据,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第二,白东志、陈雪梅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雪梅转让股权时承诺不存在法院查封公司资产和对外负债的情况,但陈雪梅在担任海南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海口市秀英城市住宅发展公司存在诉讼纠纷,导致公司主要资产土地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查封,规划许可被政府收回,且欠付政府部门项目城市建设配套费13691260元,协议事实上已履行不能。因陈雪梅的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原审判决白东志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第三,陈雪梅2009年以2388.15万元受让誉鑫公司45%股权,2013年以14120460.15元转让给白丽芳,白东志在代白丽芳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好意补偿陈雪梅差价6627539.9元,之后陈雪梅要求再补偿300万元,白东志为不影响公司经营才被迫与陈雪梅签订质押合同。况且,该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质押人股权出质金额为1350万元,被担保债权金额为1350万元,进一步证明质押合同并不是为2013年4月15日白东志与陈雪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陈雪梅对相应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白丽芳已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即主债务已先于担保债权消灭。质押合同因没有被担保的主债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陈雪梅对白东志持有的誉鑫公司4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第四,白丽芳与陈雪梅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白东志、陈雪梅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关联性。白丽芳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白丽芳以其持有的誉鑫公司45%股权及股权收益对应的财产范围内对白东志所负债务向陈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第五,陈雪梅将其股份同时卖给白东志和白丽芳,在收取白丽芳的股权转让款后又向白东志主张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属“一股二卖”,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雪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雪梅提交意见称,第一,陈雪梅与白东志2013年4月15日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白东志受让陈雪梅的股权可以按白东志的要求过户至他人名下,之后白东志指定过户至其女儿白丽芳名下。为了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0日白东志与白丽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白丽芳出具《承诺书》,白东志与陈雪梅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2013年4月15日陈雪梅与白东志签订的协议才是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均经过了法庭质证,在另案中白东志、白丽芳也认可其真实性。况且,股权转让款是白东志支付,白丽芳从未向陈雪梅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5日白东志与陈雪梅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真实有效的协议,并据此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无不妥。第二,白东志、白丽芳所称查封及诉讼的起因发生在白东志担任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陈雪梅并无过错,且所涉土地查封已经解除,并执行回转,白东志主张因陈雪梅违约,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成立。白东志也从未与陈雪梅协商解除合同,或者通知陈雪梅解除合同。第三,白东志、白丽芳主张《股权质押合同》为被胁迫签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1月17日《股权质押合同》担保金额为1350万元,是因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的工作人员要求股权质押的担保金额与股权出资额一致而写。之后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修订协议》,约定担保金额为6700万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一致。
本院认为,白东志、白丽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经查,针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即白丽芳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陈雪梅与白东志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白东志已发表“并非白东志和白丽芳签署,两份证据无证明力”的质证意见,且再审申请时,白东志和白丽芳提出在一审开庭前已申请对两份证据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即白东志、白丽芳已对证据进行质证,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白东志、白丽芳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琼01民初197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对陈雪梅提供的《承诺书》《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反映的事实被已经生效的(2016)琼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白东志、白丽芳欲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照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妥。
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陈雪梅与白东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白东志、白丽芳主张该协议已经终止,但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或者白东志单方解除合同的证据。虽然陈雪梅与白丽芳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白丽芳以14120460.15元受让陈雪梅的股份,但同日白丽芳向陈雪梅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白东志与陈雪梅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表明2013年4月15日白东志与陈雪梅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真实交易的合同,2013年5月10日白丽芳与陈雪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将股权变更至白丽芳名下签订的虚假协议,且协议还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应白东志要求而写,现白东志主张陈雪梅是将同一股份同时转让给白东志和白丽芳,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白东志主张其与陈雪梅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其不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白丽芳主张其与陈雪梅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真实有效的协议,其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三,白东志、陈雪梅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为了确保上述股份转让款得以顺利实现,乙方(白东志)同意用其拥有的誉鑫公司45%的股权做质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出质人白东志、质权人陈雪梅、出质股权数额1350万元。原审判决陈雪梅对白东志名下持有的誉鑫公司4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错误。
综上,白东志、白丽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东志、白丽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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