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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某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某市麒麟区麒鸡路巧克立公寓**。
法定代表人:施长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婷,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曲某市麒麟东路**。
负责人:刘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利,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异杉,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曲某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某市越州镇。
法定代表人:赵应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曲某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曲某分行)、云南曲某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农行曲某分行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与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证券)签订的《中航信托·天顺756曲某越钢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VICTC2013XO221)(以下简称211号《信托合同》)已明确确定大通证券才是中航信托与越钢公司签订并履行《信托合同》的信托受益权人,农行曲某分行只有与大通证券确定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意思表示才能获得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时至今日,农行曲某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转让关系,因此该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二审法院判令华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抵押合同》系因主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而签订的从合同,虽已办理抵押登记,但因农行总行审核未通过,农行曲某分行未实际发放贷款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抵押合同》当然无效。农行曲某分行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其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青岛分行)购买债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张冠李戴,将前述《抵押合同》从属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产生的借贷关系变更为农行曲某分行购买债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中航信托与越钢公司签订的《中航信托·天顺756曲某越钢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VICTC2013XO221-1)(以下简称211-1号《信托合同》)第7条载明该份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信用免担保贷款,更加明确了《抵押合同》与211-1号《信托合同》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二审法院不能以华泰公司未解除抵押登记,就推定华泰公司愿意承继担保211-1号《信托合同》。(二)二审法院已认定华泰公司不因《信托融资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仍判令华泰公司以抵押物为越钢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农行曲某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不再依《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曲某分行尊重并认可,但这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二、农行曲某分行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2013年,农行曲某分行因不具备向越钢公司发放1亿元贷款的条件,所以帮助越钢公司找到光大青岛分行,借用光大青岛分行的资金并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向越钢公司发放贷款。光大青岛分行享有真正的信托受益权,是实际债权人。越钢公司逾期还款,光大青岛分行作为涉案贷款资金所有者及实际债权人,有权将该笔贷款的受益权转让给农行曲某分行。(二)农行曲某分行与光大青岛分行签订《协议书》受让了受益权,并支付了受益权转让款。同时,与中航信托签订《协议》,明确了农行曲某分行购买的受益权,并由中航信托确保所有备案手续齐备。中航信托作为签订211-1号《信托合同》的贷款人,已向越钢公司发出书面《违约通知函》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故农行曲某分行已合法受让受益权,是本诉债权的适格原告。(三)原审法院判令农行曲某分行就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符合客观事实并具有法律依据。华泰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因农行总行未审批通过,未实际发放贷款错误,且不符合常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与《信托合同》约定的一致,所涉利率明确以211号《信托合同》载明的为准,《借款合同》第四条还补充约定以211号《信托合同》为准。因此,《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就是发放给越钢公司的信托贷款,《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也就是信托贷款。华泰公司为越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抵押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农行曲某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
再审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农行曲某分行与越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曲某分行向越钢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借款期限二年。该合同第3.3.1.1明确借款利率“以编号为‘AVICTC2013XO221-1’的《中航信托·天顺756号曲某越钢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为准”。第四条补充条款载明:“双方补充约定如下:以编号为‘AVICTC2013XO221-1’的《中航信托·天顺756号曲某越钢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问题:一、农行曲某分行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二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错误。
关于农行曲某分行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从农行曲某分行与华泰公司2013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与211-1号《信托合同》约定一致,双方还在补充条款中专门约定以211-1号《信托合同》为准。因此,《借款合同》与211-1号《信托合同》具有关联性。从案涉借款的发放及流转过程看,1亿元借款资金来源于光大青岛分行。2013年5月16日,光大青岛分行与大通证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将借款资金交由大通证券托管,资管计划投资于中航信托向越钢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单。同日,大通证券与中航信托签订211号《信托合同》,将借款资金委托中航信托发放至越钢公司。中航信托当日与越钢公司签订211-1号《信托合同》,按约发放前述款项。与此同时,光大青岛分行与农行曲某分行签订《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农行曲某分行要在信托借款到期前无条件购买《资产管理合同》项下债权。由此可见,农行曲某分行对信托借款的发放及流转系为知晓并参与其中。农行曲某分行关于因2013年不具备发放1亿元借款的条件,故利用光大青岛分行资金,通过资金托管、信托贷款及信托受益权回购等方式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发放借款义务的陈述,与该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流转过程相互印证。越钢公司作为《借款合同》和211-1号《信托合同》的签订人及借款人,亦对农行曲某分行的前述陈述予以认可。结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越钢公司2013年5月16日根据211-1号《信托合同》取得的1亿元信托借款,与2013年5月13日《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本案中,因越钢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曲某分行与光大青岛分行2016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按《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了211-1号《信托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农行曲某分行与中航信托2016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对农行曲某分行受让211号及211-1号《信托合同》项下债权予以明确。中航信托亦于2017年1月13日向债务人越钢公司发送《违约通知函》,依法履行了前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11号《信托合同》所涉款项与211-1号《信托合同》所涉款项实际系同一笔借款,华泰公司关于“农行曲某分行只有与大通证券确定转让信托受益权意思表示才能获得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农行曲某分行受让案涉《信托合同》项下债权合法,原审法院认定农行曲某分行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2013年5月13日,农行曲某分行与越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华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如前所述,越钢公司根据211-1号《信托合同》取得的1亿元信托借款,与《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华泰公司主张农行曲某分行因贷款审批未通过未实际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从而导致《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华泰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对担保方式的规定,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分属于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同种类。本案《反担保合同》所涉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抵押合同》所涉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华泰公司认为不因《反担保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因此,华泰公司关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华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故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某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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