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忠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云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红英。
一审第三人:王胜。
再审申请人林忠武因与被申请人宋云山、魏红英及一审第三人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忠武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二审庭审后,林忠武收集到汪华琴、叶育胜、林文珠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述三人付给第三人王胜的2550万元系林忠武委托支付购买宋云山煤矿的款项的事实。应当结合新证据和第三人王胜的转款单、陕西的两份生效判决认定汪华琴、叶育胜、林文珠三人银行转款支付给第三人王胜的2550万元系林忠武委托支付购买宋云山煤矿的款项的事实。(二)本案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情形。1.涉案买卖合同并非与魏红英达成,被多取得的款项并没有证据证明是魏红英共有的财产,一、二审判决均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判令林忠武向宋云山、魏红英共同返还适用法律错误。2.第一,如果认为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是林忠武没有付足购矿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不是判决返还;第二,如果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鉴于双方2012年2月24日已经结算,结算后宋云山返还了8000万元承兑汇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双方已经履行结束,原判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结算兑现的约定;第三,如果认为是买卖合同,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魏红英无权共同享有合同价款;第四,如果认定是合同价款未付足,判令林忠武支付利息毫无法律依据。3.之前陕西的判决中已经认定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和多返还问题,本案的判决中又认定未足额支付,需要返还,显然是后判否定前判,属于重复诉讼,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林忠武在前诉中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宋云山偿还欠款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宋云山起诉请求为判令林忠武返还宋云山2620万元及相关利息。宋云山向林忠武主张的购矿过程支付购矿款是否付足、应否返还的问题,是在双方约定的购矿价8000万元之内的纠纷。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在前诉中未受理本案纠纷,而本案对宋云山提出的其向林忠武主张的在购矿过程支付购矿款是否付足、应否返还的问题作出的裁判结果,并不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的宋云山、魏红英共同支付林忠武欠款及利息的裁判结果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宋云山与魏红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即使因夫妻一方形成的债权,债权一方同意当然可以共同对外追索债务,至于两者之间内部如何受偿、分配,与债务人无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宋云山与林忠武达成煤矿协议后,在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林忠武先后向宋云山支付买矿款共计5380万元,对此部分款项双方无争议。2012年2月,宋云山与林忠武解除该买矿协议。2012年2月24日,宋云山给林忠武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共支付8000万元,林忠武向宋云山出具一张《收条》,对此林忠武认可。因此,林忠武向宋云山支付购矿款5380万元,而宋云山向林忠武退还了8000万元,一、二审依此认定林忠武应向宋云山、魏红英返还多收取的2620万元及相关利息。林忠武在原审诉讼和再审申请时均主张案外人汪华琴、叶育胜、林文珠、第三人王胜与宋云山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主张结合前诉的事实认定,林忠武支付了8000万元购矿款。从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林忠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550万元银行凭证为案外人汪华琴、叶育胜、林文珠、林忠武与案外人王胜之间的多次往来款项,而宋云山和第三人王胜之间从2008年至2015年间一直进行着不同的经济往来。第三人王胜称其向宋云山支付的款项为代林忠武支付的买煤矿款,对此宋云山不认可。即,林忠武在原审和申请再审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汪华琴等人与王胜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以及王胜和宋云山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2550万元与2620万元数额并不一致,林忠武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二审判决林忠武返还宋云山多支付的购矿款2620万元及利息正确,就第三人王胜与宋云山的经济往来问题可另行主张,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等证据,认定相关案件基本事实,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林忠武申请再审提交的汪华琴等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林忠武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林忠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忠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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