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东睦路**厂房D(自编—B1室)。
法定代表人:冯少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翔公司)因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时,其因住所地变更未收到法院传票,没有参加庭审;二审法院审理时没有释明并让其就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主要证据也未经质证。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没有依据。(二)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请求宣告无效阶段,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并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欧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龙翔公司上诉未对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意见提出异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经过质证,不存在程序瑕疵。(三)本案生效判决不应当中止执行。龙翔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公告方式向龙翔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龙翔公司未按期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庭审时,经技术特征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而作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意见。龙翔公司提起上诉称,其既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生产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实际销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意见,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进行释明和审理,亦未组织相关证据质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审查明,龙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元器件、线路板、LED灯饰。其网店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亦为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的产品品牌为“龙翔”。原审期间,龙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有其他来源,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在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龙翔公司仅以存在请求宣告无效的情形主张专利权存有瑕疵,并进而请求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龙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