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志高,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芬(与俞志高系夫妻关系),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秦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俞志高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志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仅凭三联公司提供的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财务账目和凭证,不足以认定三联公司未生产“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的事实。1.财务账目和凭证系三联公司单方制作且不完整,系孤证。2.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在2017年8月24日为三联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明确,三联公司与俞志高合作期间生产了市场价值21.55万元的“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3.三联公司2006年领用原材料金额为309458.92元,但入库产品仅为216168.27元。常理而言,入库产品价值应高于领用原材料价值。三联公司在二审法院法庭调查时解释为领用的材料金额中包含试验三批39.9g的领用,金额为13.6万。该金额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原料药价值相矛盾。4.三联公司财务账显示的“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的入库数量大于三联公司自认的外购数量,超出部分应认定为三联公司自行生产。5.三联公司财务账显示2006年2月的转-259号凭证中记载了由“长春地辛”减少调账成“长春碱”增加,而“长春碱”是生产“硫酸长春地辛”的原料,由此凭证可知,三联公司实际生产“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的事实。6.三联公司财务账显示2006年1月31日的转-305号凭证中记载了“成品转粗品”的内容。粗品,就是在生产“硫酸长春地辛”过程中产生的初产物,该粗品经提纯等工艺后就成为“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成品。财务账中显示有粗品的存在,就表示三联公司实际存在生产“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的情形。(二)三联公司提供的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财务账目和凭证未经双方质证。(三)俞志高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属于程序违法。1.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三联公司几乎每年参加全国各省市关于“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药品的采购并中标。俞志高的代理律师联系了多个省份的药品采购平台,但被告知只有持法院的调查函才能查询。俞志高申请法院调查,法院拒绝调查。2.俞志高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和“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的税务发票,二审法院调查纳税情况的反馈结果明显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上述证据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四)俞志高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以后仍有销售“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产品的事实。俞志高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微信记录,显示在2015年后,山东省向三联公司采购1mg的诺备克(即“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830盒,共计价值3.8万元。(五)三联公司变更生产药品制剂的原料药产地未进行补充申请备案,构成违法。将外购的“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假冒其自行生产的原料药对外销售和生产“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侵害了俞志高的知识产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俞志高的原审诉讼请求。
三联公司答辩称,(一)俞志高称三联公司在取得药品和GMP认证后生产了原料药、自己没有查看全部财务账目,违背事实。1.2018年5月21日,二审法院组织现场查账,俞志高查看了2006年至2011年“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全部账目。因为记账凭证上的“发出领用”数据能够计算出粉针成品的成本和处方工艺,涉及上市公司商业秘密,经法院同意没有让俞志高拷贝。次日,三联公司将全部电子账拷贝至U盘交法院存档。俞志高又提出电子账无法判断真伪和完整性,法院明确告知俞志高如有疑问可申请司法鉴定,但俞志高并未申请。没有证据证明三联公司账目不真实、不完整。2.俞志高所称的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明确三联公司与俞志高合作期间生产了市场价值21.55万元的“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指的是2005年11月三联公司为GMP认证时生产的三批合计39.9克原料药(批号:051101、051102、051103),参照三联公司2006年购买广州环叶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的价格5400元/克计算,反映了39.9克原料药的市场价值。三联公司2006年2月7日取得GMP认证后未生产原料药。3.2006年领用原材料金额309458.92元,其中包括实验三批原料药39.9克、金额13.6万元,剩余17万元为生产领用。此处39.9克、金额13.6万元是按照原料药的生产成本价并非市场价计算的。4.2006年至2011年,三联公司总共从广州环叶制药有限公司购入“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97克。其中2006年8月21日、11月21日、11月30日分三批合计购入43克,2007年1月15日、16日分两批合计40克,因质量问题全部退回,由于先收货后付款,只有金蝶仓存电子账套记载。2007年11月11日购入30克,2009年2月11日购入24克,2010年12月4日购入5克,2010年12月7日检验用1克,2011年12月31日退回4克。以上在提交给二审法院存档的财务资料U盘中均有记载。5.2006年2月的转-259号凭证涉及20克由“长春地辛”转“长春碱”科目。由于2005年为GMP认证实验生产的39.9克原料药虽符合国家规定,但是检验指标偏高,故取其中20克进行了二次加工,所以转入“长春碱”科目。从账目中可以看出是从39.9克中分出来的。6.2006年1月31日的转-305号凭证中“成品转粗品”科目,是为了用于生产GMP验证的39.9克原料药设置的。(二)为了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前后两次安排俞志高查阅三联公司财务账目和凭证,听取双方意见。查账后俞志高向法院就账目提出了问题,三联公司书面予以了回应。俞志高称账目未经质证,不是事实。(三)俞志高主张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法院未调查属于程序违法,不能成立。1.三联公司在案涉合同前后,都具有“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即产品药的批准文号和GMP认证证书,有权生产成品药并参加全国各地采购招投标,但与成品药是否生产及销售没有必然联系,更与原料药是否生产没有任何关系。2.三联公司一审就提交了证据,其所参加的黑龙江及海南等全部成品药招投标活动,销售额为0。3.俞志高称其代理律师多方联系采购平台,必须有法院调查函才能查询,此说法没有事实依据。4.二审法院已经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查询。三联公司不同意由本院进行调查取证。(四)俞志高提出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三联公司不予认可。(五)三联公司就成品药“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原注册的原料药产地为珠海宝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而后依法申请增加广州环叶制药有限公司为原料药供应商,并获得批准。俞志高称三联公司随意变更成品药的原料药产地,不属实。其称三联公司将外购原料药假冒自行生产的原料药,更非事实。综上,俞志高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4月9日,俞志高与三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俞志高投资开发产品注射用长春地辛原料药的生产批准文号,以三联公司名义获得生产批件,俞志高拥有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双方合作取得该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后,俞志高应按照批件的标准生产该原料,并负责产品的质量检验,保证按三联公司的需求计划供应原料。俞志高生产的所有原料药必须以三联公司的名义销售,销售价格由三联公司制定,俞志高供给三联公司原料药的价格为每克11000元(不含税),并提供相应的原材料明细及发票。本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从生产批号获得之日起计五年。2005年10月10日,三联公司取得“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的药品批准文号,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58350。2006年2月7日,三联公司取得“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药品GMP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2月6日。二审法院认定,俞志高向三联公司交付了“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的技术资料。按照协议约定,俞志高拥有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即俞志高对于原料药生产的技术信息享有专有权,而不当披露、不当使用等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三联公司是否侵犯了俞志高的权利,即三联公司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2006年至2011年是否存在自行生产原料药的行为。俞志高向本院提出,三联公司在此期间生产、销售“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即成品药也属于侵权行为,成品药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体现,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总结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二审法院两次组织当事人对三联公司2006年至2011年期间有关“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及“硫酸长春地辛”原料药的相关财务账及部分会计凭证进行了查阅。第一次是2018年5月21日。次日,二审法院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没有争议的部分是:2011年1月份以后账目显示成品药与原料药都没有生产,2006年以后原料药没有生产。第二次是2018年6月27日至28日两天。二审法院进行询问,俞志高一方确认已经查找到了2006年至2011年材料、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收入(销售)这三项所涉及的所有明细科目。两次看账之后,俞志高均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材料,对账目中涉及的具体事项提出了疑问,这些疑问在俞志高再审申请事由中亦已列明。三联公司对上述疑问逐一进行了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第一,证据的质证,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是指当事人双方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等核实方式对一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本案三联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凭证作为该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向对方当事人俞志高进行了举示。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和看法,并对对方的观点进行了回应和解释,上述过程即属于对证据的质证。俞志高认为三联公司的财务账目和凭证未经质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三联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国家相关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系统有严格的监管措施,俞志高通过三联公司的电子记账系统查阅了相关账目,同时核查了记账时间,又将电子记账内容与部分记账凭证进行了核对,并未发现三联公司所出示的财务账造假的相关证据。同时俞志高承认查到了材料、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收入所涉及的所有明细科目。俞志高有关账目不真实、不完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俞志高就账目中具体项目所提出的问题,三联公司也进行了解答,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于三联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凭证,俞志高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应肯定其证明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查明,黑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网投标企业订单查询信息显示,三联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硫酸长春地辛”的下单记录共0条。海南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查询信息显示,三联公司采购“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品种数为0。俞志高称其了解到2015年之后三联公司还存在销售“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的事实,故申请法院对山东、海南、山西等省份的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进行调查。本院认为,上述药品采购平台涉及招投标的是“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成品药,并非原料药。成品药的交易情况与三联公司在特定时限内2006年至2011年生产原料药的行为关联性较弱,且三联公司陈述并通过账目显示其确实从广州环叶制药有限公司购买了原料药用于生产成品药,俞志高又查看了三联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凭证,在此情况下,法院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另外,二审法院应俞志高的要求到税务机关查询三联公司税务发票的具体明细,呼兰区地税局回复:2016年2月以后使用电子记账系统,之前的税务发票不能通过电子记账系统查询。该情况亦告知了俞志高。
再次,俞志高提供了一份2017年6月29日案外人徐力军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作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无销售合同、发票等佐证,且涉及的只是“注射用硫酸长春地辛”成品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
基于上述几点,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联公司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2006年至2011年自行生产原料药,俞志高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综上,俞志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志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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