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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顺通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2212部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顺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小港一路**庚。
法定代表人:肖淑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212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37312部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团岛一路**
法定代表人:朱涛,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国,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兵,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顺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212部队(以下简称92212部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德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建造成本进行了评估,评估未采用市场比较法,而是片面采用成本法是错误的。2.评估报告进行了双重折旧,显失公平。评估报告最终确定案涉房屋于价值时点(2018年6月26日)的房屋建造成本及装饰装修价值,该价格是在当前价值时点价格基础上进行折旧后所得出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又按租赁期的年限进行折旧,相当于双重折旧,造成赔偿金额过低,侵害顺通公司的合法权益。3.根据案涉《合同书》的约定,该房屋应由顺通公司使用50年,现因92212部队原因致使双方所签合同解除,造成案涉合同未履行期间已无法使用。顺通公司于1995年就将房屋建造完成,所有建造费用已全部一次性投入,该资金早已实际支出,因此,92212部队应当赔偿顺通公司投入资金的财务损失。(二)顺通公司到一审法院调取了青岛德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但一审法院鉴定中心不允许复印,只能摘抄,故顺通公司将摘抄的技术参数提交给二审法院并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而二审法院以技术参数未包含在正式评估报告中且与评估报告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为由,拒绝了顺通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但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书》的履行发生重大情形变更,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变通法律,有悖法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顺通公司房屋建造成本及装饰装修损失应如何认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案涉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在2018年6月26日的建造成本及装饰装修进行价值评估。案涉《评估报告书》载明,由于在市场上无法找到同类型房屋的建设成本的公开案例,而本次评估的对象是案涉房屋的建造成本及装饰装修价值,而估价对象的各成本组成要素及成本价格可被调查,故成本法最能贴合成本目的。案涉鉴定机构采用成本法计算案涉房屋在价值时点,即2018年6月26日的房屋建造成本及装饰装修价值总计为753.55万元,具有可参考性。案涉房屋建成及装修完毕后,顺通公司已经使用二十余年,一、二审判决在现阶段价值时点估值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五十年的使用期限计算年平均折旧损失,以此确定顺通公司就案涉房屋建造成本及装饰装修投入在合同未能履行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顺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鉴定机构未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错误,以及一、二审判决进行双重折旧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房屋建造成本及装饰装修损失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
根据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向92212部队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租金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租金利息损失、房屋建造成本损失、土地和房屋收益损失、因道路无法通行造成的码头经营损失和企业重置损失。顺通公司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房屋建造成本的利息损失,在一审委托案涉鉴定机构作出评估结论后,顺通公司质证时亦未就该损失的利息问题提出异议,顺通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其房屋建造及装修投入资金的财务损失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未调取案涉《评估报告书》是否错误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评估报告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可依法查阅、调取。《评估报告书》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顺通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作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利用军队资源开展的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2018年1月31日,92212部队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70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关于案涉《合同书》能否继续履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另案已经做出认定和处理,顺通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中主张,上述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案涉《合同书》为“情形变更”而非“情势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顺通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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