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玉清,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卫,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均,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宏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综合楼)711。
法定代表人:刘玉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来,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牛晓东,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焦玉清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宏宇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原审第三人牛晓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玉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焦玉清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宏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对焦玉清个人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及数额认定错误。焦玉清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明确提出,所还702921.56元贷款仅是焦玉清离婚后偿还的部分房屋贷款,该贷款还款日期仅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焦玉清再次偿还银行贷款40余万元,后又偿还银行贷款50余万元,涉案贷款尚拖欠银行约540余万元。从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焦玉清偿还的贷款本息702921.56元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该属于焦玉清个人所有的内容看,至二审判决时止,焦玉清个人已还款项及涉案房屋贷款是否全部还清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本案应予查清。此外,因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贷款于2016年11月1日已还清,且大部分款项均系离婚前偿还,直接导致了二审法院对确权之诉及承担剩余债务的诉请不予理涉。二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
二、二审法院没有对涉案房屋析产分割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起因系由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处置而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审法院颁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中亦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上述司法解释及审理指南的目的是正确解决执行中的查封财产处置纠纷,在本案中应予适用。焦玉清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了对涉案房屋确权或者共有人要求析产的诉请,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尚余大量债务以及焦玉清持续偿还债务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对涉案房产份额作出认定,以妥善解决纠纷。二审法院置焦玉清诉讼请求于不顾,仅对焦玉清部分还款行为作出了在执行过程中予以甄别的认定,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适用法律错误。
宏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焦玉清在离婚后缴纳的房贷及相应增值部分归其个人所有,这是处理原则,至于具体数额并不需要计算,可待到执行时分配。焦玉清在原审没有提出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而是主张对案涉房屋单独拥有所有权,与其再审时的主张矛盾。
牛晓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焦玉清是否有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二、二审判决未对案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分述如下:
一、关于焦玉清是否有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焦玉清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玉清购买的案涉房产,虽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焦玉清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其次,案涉房产系焦玉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首付款290余万元系从牛晓东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共同使用焦玉清银行账户,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焦玉清虽提交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但并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而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属实,依法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焦玉清、牛晓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对该协议知晓,故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归焦玉清个人所有。因此,宏宇公司有权对牛晓东与焦玉清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房产申请执行。综上,焦玉清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宏宇公司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焦玉清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未对案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述规定,焦玉清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权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确权审理。同时,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焦玉清在一、二审诉讼请求均为确认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并以此要求停止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就该房产是否归焦玉清个人所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如前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焦玉清主张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未对焦玉清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违法情形。原审判决对于焦玉清对案涉房产个人所占有的权益已作出按比例的分配方式,焦玉清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可以得到保护。
综上,焦玉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玉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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