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立宸湜方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曾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友诚圣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国,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圣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喷水池国贸大厦26号。
诉讼代表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肖功兵,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桂仙路第五大道5幢2楼。
法定代表人:敬思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余昊阳,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红云,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博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立宸湜方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宸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友诚圣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圣凯公司)、贵州圣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圣凯公司)、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友诚公司)、余昊阳、周红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宸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案外人北方-汉沙杨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即方案设计由汉沙杨四川分公司完成,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悖常识和法律规定。立宸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对账函、《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合同。立宸湜方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备案合同及肖春系友诚圣凯公司高管身份证明,都直接反证了原审判决证据分析和认定基础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驳回立宸湜方公司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程序违法,剥夺了立宸湜方公司的辩论权利。原审法官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友诚圣凯公司一面之词,否定了立宸湜方公司有高度证明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立宸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查,立宸湜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设计成果均署名为北方-汉沙杨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非立宸湜方公司。原审法院释明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后,立宸湜方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汉沙杨四川分公司与友诚圣凯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总体概念规划设计(总体规划及单体设计报建方案)”。该合同的名称虽是总体概念规划设计,但其约定仍然是针对总体规划及单体设计报建的方案设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及成果:(1)规划总平面;(2)设计说明及规划文本;(3)技术经济指标;(4)户型平面;(5)建筑单体平、立、剖面;(6)交通规划图及机动车停放示意图;(7)绿化规划图;(8)效果图(包括鸟瞰和单体);(9)各种分析图;(10)总体规划及单体设计报建方案中规划局要求的其他内容及成果”。该约定已完全包括了立宸湜方公司和友诚圣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设计内容。《总体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深度为“符合规划部门报审深度要求”,该要求亦与立宸湜方公司和友诚圣凯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内容一致。汉沙杨四川分公司已依《总体概念规划设计合同》主张方案设计费用,又在本案中出具“情况说明”称该项目方案设计为立宸湜方公司所完成,结合出具“情况说明”时立宸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汉沙杨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为同一人这一事实,汉沙杨四川分公司该情况说明,不足以支持立宸湜方公司的主张。根据凯里市规划局、黔东南州规划局复函,诉争项目规划方案设计首次提交的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但友诚圣凯公司和立宸湜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立宸湜方公司在原审分配举证责任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6月合同签订前即开展设计工作并于2013年3月11日前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立宸湜方公司未实际履行设计合同,既不缺乏证据,也非不能证明。立宸湜方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对友诚圣凯公司分别与立宸湜方公司和汉沙杨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设计合同中设计成果的差异以及总概规划设计成果与建筑方案设计成果的差异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允准,并无不当。
立宸湜方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即北方-汉沙杨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友诚圣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债权审查资料》。该合同系北方汉沙杨公司与友诚圣凯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不能证明由立宸湜方公司完成了本案诉争的方案设计。《债权审查资料》关于“肖春债权审查”结论为:“因肖春未提供劳动合同,《应付职工薪酬清查明细表》上也未有肖春名字,申报债权证据不足”,该证据亦不能支持立宸湜方公司的主张。
立宸湜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立宸湜方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庄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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