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多彩科技城**楼**。
法定代表人:陈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碧岭社区沙陂路****。
法定代表人:谢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芮,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鹏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在技术比对环节没有正确适用全面覆盖原则,遗漏了专利号是ZL201420749929.X“一种真空干燥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特征“所述真空腔(11)内具有放置所述物料盒(2)的结构”。该结构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放置物料盒”的结构应解释为:设置在真空腔侧壁上的支撑导轨8,支撑导轨8设置有多个滚轮81,与物料盒滚动接触。这是实现物料盒放置在真空箱内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该结构。从一审判决看,无法得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哪个部件属于涉案专利的“且所述真空腔(11)内具有放置所述物料盒(2)的结构”。不管是设置有探针的托架,还是其四周的金属托架,它们都不是设置在侧壁上,也不具有多个滚轮81,不能与物料盒滚动接触。因此,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无法联想到的,其与上述功能性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静导电触头”和“弹簧探针”并不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插头”和“插座”。首先,从结构和位置关系来看,二者属于明显不同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中,插座(62)位于真空腔内壁上,插头(61)位于物料盒与真空腔内壁相近的侧板上;被控侵权产品中,“静导电触头”位于底板上,“弹簧探针”位于**托架上。其次,二者在功能和效果上存在实质区别。“插头”和“插座”的配合是插拔式接触的,相互有位移和摩擦,“静导电触头”和“弹簧探针”的配合是按压式而非插拔式接触,没有位移和摩擦。因此,二者不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即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试图替换,也必须对其他部分重新设计(例如,让底板不再承受物料的压力,改为给静导电触头提供布置空间;不在真空腔内壁上、而是另寻空间来布置弹簧探针),这些都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方可达成。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并不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用于承载物料(9)的承载底板(2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承载底板(21)的作用是承载物料(9),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具中,加热板把方形电池左右水平方向夹紧,电池在夹具底部是悬空的,这里虽有底板,但并不接触物料,其作用不是承载物料,而是固定触头和电路板等,尤其是为静导电触头提供布置空间。在实际生产中,夹具装满电池时重量高达150-180公斤,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只是几毫米厚的塑料板,不可能承受一两百公斤的电池重量。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中设置金属横杆和厚钢板来承载物料重力。夹具及电池作为一个整体,通过金属横杆和厚钢板,将重量施加在底座的托架上。第四,一审判决粗放判定等同的做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慎用等同的精神。另外,涉案专利是否具有良好的稳定性,要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二审法院依据“内壁设有插座”这一技术特征就否决了其现有技术抗辩不当。(二)本案审理程序存在严重不公。首先,其在一审判决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其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即将作出决定时涉案专利被保全,且保全期限长达三年。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瑞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瑞昇公司负担。
瑞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鹏翔公司称本案审理程序严重不公,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涉案专利被采取保全措施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鉴此,其在全国各地进行维权。二审判决历时两年多,鹏翔公司抢占、蚕食市场空间,继续扩大其经济损失,鹏翔公司侵权故意非常明显,应予以严惩。(二)一审判决未遗漏“所述真空腔(11)内具有放置所述物料盒(2)的结构”的特征比对。鹏翔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所述真空腔(11)内具有放置所述物料盒(2)的结构”的技术特征,故一审判决仅针对双方持有分歧意见的技术特征进行评述不属于漏审情形。且鹏翔公司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三)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设置于物料盒上的导电触头,与所述导电触头配合且设置于真空腔内壁上的探针”等同于涉案专利中“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的插头”的技术特征。首先,本案中进行侵权比对的技术特征是具有位置限定关系的导线触头、探针与插头、插座,而不是单独的导电触头、探针与插头、插座的对应。其次,涉案专利中的插头和插座是一种连接或者断开电路的连接器,插座的使用本质在于其在真空腔中位置固定、与外界电源连接;插头的使用本质在于与物料盒连接、位置可随物料盒移动,且用于导入电流给加热片供电。被控侵权产品中探针和触头本质上也是一种连接器,探针的使用本质为在真空腔中的位置固定、与外界电源连接,触头的使用本质为与夹具连接、位置可随夹具移动,且用于导入电流给加热片供电。由此可见,插座与探针、插头与触头在技术手段上均提供了连接器的两端,在功能上均用于与外界电源连接、导入电流,两者功能相同,在技术效果上均实现了快速、方便接通、断开电源的技术效果。且由插头、插座联想到探针、触头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涉案专利中的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该技术特征等同。(四)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底板”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用于承载物料(9)的承载底板(21)”。首先,鹏翔公司在《民事答辩状》中提到“我司产品通过底板上设置的托盘承载物料”,结合鹏翔公司提交的《侵权比对》中所谓的“夹具”可知,鹏翔公司所称的底板即属于涉案专利中的“承载底板”。涉案专利中的承载底板用于承载物料,但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承载底板是直接还是间接承载物料,被控侵权产品用其底板上设置的托盘来承载物料,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底板承载物料的事实。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承载底板”这一技术特征。鹏翔公司称“加热板把方形电池左右水平方向夹紧,电池在夹具底部是悬空的,这里虽有底板,但并不接触物料”,与事实不符。其次,鹏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补充意见2》中已经明确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承载底板。第三,鹏翔公司故意隐匿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时,鹏翔公司故意隐匿物料盒,又对物料盒中承载底板的技术特征不认可。(五)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确认插头、插座部分的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中最具有创新部分的技术特征,因此侵权比对时应当加强保护,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保护符合当前司法导向。(六)涉案专利虽然暂时被宣告无效,但瑞昇公司已经于2019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故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第388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未生效,该决定依法不能作为撤销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鹏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第388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瑞昇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另查明,二审判决已经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鹏翔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及瑞昇公司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决定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本案中,涉案专利在二审判决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但瑞昇公司已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涉案专利是否确为无效尚不确定,且二审判决后,瑞昇公司已履行二审判决。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决定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决定依法不能作为撤销本案判决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7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中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进行保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亦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真空腔(11)内具有放置所述物料盒(2)的结构”的技术特征。鹏翔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该技术特征比对,二审判决亦未涉及该技术特征比对。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该技术特征。经查,鹏翔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该技术特征,并在《民事上诉状补充意见2》中明确表明“在上图(指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所示的装载结构用于放置物料盒”,因此,鹏翔公司已经在一、二审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体部件与该技术特征相同,故鹏翔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静导电触头”和“弹簧探针”是否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插头”和“插座”。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中的插头和插座是一种连接或者断开电路的连接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探针”和“触头”本质上亦属于连接器式插头、插座,在功能上与涉案专利的“插头”和“插座”基本相同。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静导电触头设置于夹具(即涉案专利的物料盒)上,弹簧探针虽是固定在夹具底座即托架上,但该托架也是固定在真空腔内,与弹簧探针所连接的导线从真空腔底壁上穿出,弹簧探针实际上是间接固定于真空腔内。由专利附图1可见,涉案专利中的插座也是通过固定在内壁上的托架固定在内壁上,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异。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静导电触头”和“弹簧探针”与涉案专利的“插头”和“插座”在技术效果上均起到对接时实现通电、断电的作用,故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弹簧探针与静导电触头,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静导电触头”和“弹簧探针”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插头”和“插座”,鹏翔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是否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用于承载物料(9)的承载底板(21)”。本案中,涉案专利中的承载底板用于承载物料,但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承载底板是直接还是间接承载物料,被控侵权产品用其底板上设置的托盘来承载物料,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底板承载物料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无论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是否直接与物料接触,均不影响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鹏翔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鹏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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