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波,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兰,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洋川镇诗乡路汇源桥夏维勇商住楼**单元**-**-**号、**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余祖堰,该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阳聚源鑫发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郑场路阳县洋川镇郑场路。
法定代表人:梁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丁波因与被申请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绥阳农信社)、绥阳聚源鑫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房开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8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绥阳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8)黔民终88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其认定的产权证号为黔(2017)绥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800号房屋早在2015年就备案登记给丁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七部委《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国办发(2005)26号}规定,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聚源房开公司在2017年办理产权证违法违规,丁波已于2018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产权证,现尚未下判。二审法院不应只认定登记在聚源房开公司名下的效力,而不认定备案在丁波名下的效力。(二)(2018)黔民终885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丁波依法对第0001800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绥阳农信社提交意见称,丁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丁波再审申请及原审查明事实,本案再审审查重点问题为丁波对于黔(2017)绥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800号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最早可以进行初始登记及分户登记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8日,与案涉房屋共同属于聚源房开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其他房屋最早在2015年12月10日就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依照丁波与聚源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在聚源房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况下,丁波可以单方办理预告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办理预告登记,丁波亦未合理说明未办理预告登记不是出于其自身原因。举轻以明重,丁波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聚源房开公司将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这一段时间内,丁波更应积极地向聚源房开公司或房屋登记机关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现丁波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或要求聚源房开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亦未进行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丁波对于黔(2017)绥阳县不动产权第0001800号房屋未能办理登记并过户到其名下存在自身原因,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丁波主张本案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亦未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发现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因此,本院对丁波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丁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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