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号**幢**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梦汎,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浩,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梦汎、王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浩抽逃资金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未依据万里公司的诉求对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房屋系赵梦汎婚前购买,系按揭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后涉案房屋还贷资金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审法院没有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浩、赵梦汎夫妻共同共有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判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万里公司要求确认该债务为赵梦汎与王浩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争议,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认定该债务未经审判不能确认为王浩与赵梦汎夫妻的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房产系赵梦汎婚前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赵梦汎个人名下,并无其他共有人,赵梦汎为此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王浩作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并非物权,而只享有相应部分的债权,而物权优于债权,据此,原判决认定赵梦汎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万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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