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庙口镇原本庙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雨,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尧,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泉宏运日泰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煤运公司),原审第三人阳泉宏运日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体现为:(一)在合同签订环节,张某仅是鹤淇公司与阳泉煤运公司的介绍人,涉案《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是鹤淇公司员工亲自办理的,二审认定张某代鹤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缺乏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鹤淇公司的合同章是鹤淇公司员工李某某负责加盖,阳泉煤运公司的合同章反而是张某加盖的,阳泉煤运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自认《补充协议》中“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的字迹是张某代签的,故张某应是阳泉煤运公司的代理人。同时,阳泉煤运公司始终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据此,更不存在张某代任何一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郊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郊区公司)是基于《煤源购销合同》向宏运日泰公司付款,并不是受张某指令转款。一审已查明,2012年3月30日郊区公司与宏运日泰公司签订了《煤源购销合同》,约定郊区公司向宏运日泰公司采购煤炭,全年合计180000吨,宏运日泰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也认可,这是其与郊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全年吨数,不是针对鹤淇公司的特别约定。阳泉煤运公司证人王某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也出庭作证称如没有上述合同,其不会给宏运日泰公司转款。事实上,郊区公司向宏运日泰公司转款155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而鹤淇公司给解某某出具介绍信的时间是2012年5月3日,故解某某的介绍信与郊区公司付款没有关系。(三)鹤淇公司从未委托张某办理转款事宜,阳泉煤运公司也无书面证据证明受张某指令转款,仅凭张某某代领发票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论解某某所持介绍信真假,介绍信的内容是介绍解某某、张某某前去阳泉煤运公司办理煤炭购销合同、计划、票据、结算等事宜,并未委托办理其他事务。根据白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两人也只是称电话邀请张某取煤款发票和铁路大票,介绍信和询问笔录均没有委托其他事务的内容。同时,张某某代领发票前,郊区公司已向宏运日泰公司转款505万元,代领发票与转款也没有任何关系。鹤淇公司从未给解某某、张某某出具过介绍信,一审中鹤淇公司申请对公章鉴定,由于法院调取印模错误,导致未鉴定成功。二审中,鹤淇公司再次申请对介绍信进行鉴定,但未被准许,故不应作出对鹤淇公司不利的认定。(四)阳泉煤运公司负有组织煤炭并发运到鹤壁的义务,鹤淇公司无需组织货源,也无权对阳泉煤运公司账户进行监管。二审关于鹤淇公司付款后未对阳泉煤运公司账户进行监管、任由张某等人组织发货应自负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申请再审。
阳泉煤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阳泉煤运公司与鹤淇公司经张某、杨某某等牵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鹤淇公司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3日为解某某、张某某等人向阳泉煤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2012年4月至11月为张某向宏运日泰公司出具了数份通知函,声明张某为协议的实际执行人及业务办理人,二审认定张某、张某某等人构成表见代理,阳泉煤运公司并无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部分煤款无法购煤的后果,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二)根据鹤淇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在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见一审卷宗第151页)可知,《补充协议》的签署过程完全由张某一人操办,二审认定该事实清楚。(三)一审中宏运日泰公司的陈述(一审卷宗第66页)、张某某接受王某某律师调查时的陈述(一审卷宗第133页)、张某某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陈述(一审卷宗第73页)、王某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陈述(一审卷宗第75页)以及公安机关受理张某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均从侧面反映出张某在收取购煤款后拒不发煤携款潜逃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阳泉煤运公司、宏运日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张某某等人系鹤淇公司所委派,张某、张某某等人均深度参与合同签订、履行的全部流程,且鹤淇公司在给宏运日泰公司的函件中亦对张某等人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认可,故二审认定张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四)宏运日泰公司提供的张某手书并电传给白某某的进行煤炭交易的安排与说明中详细记载了张某向白某某汇报煤炭货源质量、洗煤、发运、开票等相关事宜,可知鹤淇公司在支付购煤预付款后将全部事宜交给张某办理,鹤淇公司称其并不知情由张某负责办理有关货源、运输事宜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鹤淇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某虽非鹤淇公司员工,但其不仅系鹤淇公司、阳泉煤运公司签订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且根据鹤淇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2014年10月21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张某与张某某二人来到我们单位取走了我们单位起草的一份补充协议,这份补充协议经阳泉煤运公司盖章后又回到我们单位”的陈述,张某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同时,鹤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是以阳泉煤运公司代理人身份到鹤淇公司取走《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的签订一方面并非如鹤淇公司在再审申请环节所称“涉案《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鹤淇公司员工亲自办理”,另一方面对于阳泉煤运公司来讲,其有理由相信持《补充协议》前来办理盖章手续的张某有权代表鹤淇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鹤淇公司每月将当月电厂燃煤采购单价及煤质要求通知阳泉煤运公司。阳泉煤运公司确认当月电厂燃煤采购单价及煤质要求后,提报铁路运输计划并组织进行发运”的约定,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鹤淇公司需要安排工作人员将燃煤采购单价及煤质要求通知阳泉煤运公司,鹤淇公司一审中也称“签订合同到实际履行均是我单位的白某某和李某某”,这表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后,鹤淇公司需要安排人员负责合同具体履行事宜。但其在再审申请环节又称“我们是购买方,只需要付款,其他的根据合同都是阳泉煤运公司义务”,从上述情形看,在“关于谁代表鹤淇公司负责合同履行事宜”这一问题上,鹤淇公司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且其在再审申请环节的陈述与日常交易惯例亦不符,原审认定鹤淇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疏于管理并不缺乏依据。此外,鹤淇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委托张某、张某某办理该事”,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又称“我们公司收到两列煤炭后,我曾经电话约请张某让他把煤炭发票和火车大票给我们取回来”,李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仅前后矛盾,且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也表明张某在合同履行阶段曾以鹤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过,且这种代理权来自于鹤淇公司工作人员的授权,结合涉案《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据,原审认定阳泉煤运公司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张某等人具有代理权并不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鹤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鹤淇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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