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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城县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盛世家园小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蒙城县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恒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城恒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与理由:一、蒙城恒祥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5382346.54元。蒙城恒祥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付款959176元,2014年8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付款198613元,以上合计1657789元,该三笔款项均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不应扣除计算。蒙城恒祥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一中的“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合肥建工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明确记载款项为“工程结算款”“承付工程款”和“工程款”,关于50万元的“借条”上也注明“同意借,在下次付工程款中及时归还”,即明确借款抵顶工程款。故上述三笔款项均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不应扣除计算。二、蒙城恒祥公司退还保修金期限应自2016年11月10日审定完毕之日计算至满两年后的7日内,而非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即2018年11月17日之前应退还保修金(不含防水工程保修金),即使支付逾期利息也应从2018年11月17日之后计算。三、合肥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最后一批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合肥建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主张优先受偿权是2017年4月10日,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蒙城恒祥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支付利息计算表将涉案三笔款项共计1657759元计算在“合肥建工30%利息”目录下。蒙城恒祥公司在证明目的中也将2364839.57元(包含上述1657789元)主张为迟延付款利息,并认可合肥建工公司出具的相应发票也是针对利息,合肥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部分款项为利息无异议。其中涉及的959176元的款项,蒙城恒祥公司内部的《用款申请单》用款事由及依据一栏中载明为工程款(利息),该部分款项的银行业务回单中也明确载明用途为工程款利息,198613元的款项相关银行业务回单中载明用途为利息。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1657789元为利息,并认为其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妥。对退还保修金期限的起算时间,蒙城恒祥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10日审定完毕之日起算,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获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已符合价款支付条件。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完成的日期应为造价审定完毕日期即2016年11月10日,故合肥建工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提起反诉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仍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蒙城恒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城县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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