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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艳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艳娥,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少军,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原名为河南省邮政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忠,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王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艳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原名为河南省邮政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艳娥申请再审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579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属地和级别管辖,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从专属管辖角度,该案属不动产纠纷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从级别管辖角度,该案一审也属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据以裁判的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产已依法登记在黄艳娥名下,黄艳娥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此案诉争房产属恒基置业公司“一房二卖”情形,恒基置业公司先后与两个不同买受人签订合同后,第一买受人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其已占有涉案房产,因该房产所有权已登记于后买受人黄艳娥名下,邮政驻马店分公司的占有已失去法律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3、原审证据采信错误,致使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以黄艳娥未向邮政驻马店分公司核实房产所有权问题为由,认定黄艳娥与恒基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此认定与常理不符。不动产买卖是以登记生效,不动产登记中心所登记的权利人最能说明不动产所有权归属。本案中,黄艳娥已提供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恒基置业公司的相关登记材料,足以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明晰。黄艳娥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公证,黄艳娥已尽审慎注意义务,原审却认为构成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涉案房产虽由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实际占有,但并不意味此房产的所有权是以买卖的形式归其所有。同样,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买受人黄艳娥必须了解核实的情况。黄艳娥为保证此房屋的买卖交易安全,进行房屋所有权查询及对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完全正当,不存在恶意。(2)原审认为恒基置业公司与黄艳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恶意将已经交付予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使用的房产重复处分给黄艳娥并协助黄艳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损害了邮政驻马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从此认定可以看出法院也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是恒基置业公司,恒基置业公司对邮政驻马店分公司构成违约,可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不能直接把恒基置业公司对邮政驻马店分公司的违约责任让黄艳娥来承担。(3)原审以恒基置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不认可与黄艳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告知黄艳娥涉案房产已经出售给邮政驻马店公司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明显错误。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无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黄艳娥都没有恶意,更谈不上与恒基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恒基置业公司在庭审时所述并不可信,与之前陈述矛盾。法院仅以庭审所述,无任何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就贸然认定恒基置业公司与黄艳娥恶意串通于法无据。4、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应当对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承担不利后果。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与恒基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距恒基置业公司将诉争房产所有权转移给黄艳娥前已有三年之久。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亦未采取合理的途径及方法要求恒基置业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导致恒基置业公司将诉争房屋一房两卖,产权依法登记于黄艳娥名下,这是邮政驻马店分公司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5、邮政驻马店分公司相关直接责任人和恒基置业公司涉嫌利益输送,不积极行使产权登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得到追究。6、黄艳娥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并依法进行了登记,黄艳娥依法取得的涉案房产所有权应当给与保护。
邮政驻马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不违背属地管辖及级别管辖。该案的立案标的额当时起诉时属本案一审法院管辖范围。2、原审认定黄艳娥与恒基置业公司恶意串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艳娥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对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是明知的。黄艳娥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时,陈金华已告知黄艳娥、陈立顺涉案房产已出售给邮政驻马店分公司。黄艳娥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担保陈金华所借陈立顺款项的偿还。黄艳娥购买涉案房产的价格也明显不合理。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以4316652元价格购买,黄艳娥才以300万元价格购买。
恒基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诉争标的为300万元以上,根据当时级别管辖标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黄艳娥在原一、二中也并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积极答辩应诉。2、黄艳娥为达到索要债务的目的,与恒基置业公司恶意串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黄艳娥主张成立将违反公平公正原则。3、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及判决生效后,恒基置业公司一直在偿还黄艳娥的借款。4、本案原二审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综上,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黄艳娥再审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黄艳娥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于黄艳娥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前,已就涉案房产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对价,并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占有使用。恒基置业公司在原审中也陈述其在与黄艳娥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时,已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邮政驻马店公司的事实告知黄艳娥。黄艳娥在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时,不向已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了解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相关情况,而是到房管部门对房产登记状态进行查询后,对其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过程进行公证,有违常理。从恒基置业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看,其并不认可与黄艳娥之间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其称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陈立顺的借款提供担保。黄艳娥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恒基置业公司的陈述与陈立顺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能相互印证。且黄艳娥购买涉案房产未直接支付对价,而是采取以物抵债方式付款。藉此,从上述事实可认定黄艳娥在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时已明知涉案房产被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买受并占有使用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仍与恒基置业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明显存在恶意,并且损害了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利益。综上,黄艳娥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因此,原审认定黄艳娥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黄艳娥提及本案管辖问题,黄艳娥在本案原一、二审中并未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管辖问题也不属申请再审法定事由。现在再审申请中,黄艳娥对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至于黄艳娥提及的邮政驻马店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问题,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曾多次要求恒基置业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恒基置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在获悉恒基置业公司再次将涉案房产处分给黄艳娥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同时,即便恒基置业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也不必然产生黄艳娥与恒基置业公司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有效的后果。因此,对黄艳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黄艳娥提及的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与恒基置业公司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问题,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黄艳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艳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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