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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国智、赵买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晁国智,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买红,男,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再审申请人晁国智因与被申请人赵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晁国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晁国智与赵买红之间法律关系更符合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案涉《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中均明确载明,晁国智从山西保利平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投产并取得分红款后,才向赵买红支付投资分红或偿还债务。根据双方约定,赵买红要承担投资和经营风险。第二,晁国智分别于2015年、2017年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还款承诺》中的“借款”,实际上是《补充协议》和《收据》记载的投资款。第三,赵买红虽然没有取得出资凭证,未被记载于煤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之中,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赵买红的1000万元投资并不是对该公司的股权出资,而是对该公司未来经营收益权的投资。二、原判决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效力,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意思自治。晁国智与赵买红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从煤业公司投产分红之日起,晁国智才向赵买红支付投资回报。在该条件没有成就之前,赵买红无权主张投资回报。赵买红作为正常的理性行为人,知悉上述内容并在该协议上签字,说明其自愿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补充协议》所附条件基于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补充协议》没有关于利息和利率的约定内容,原判决推定从2013年1月8日起借款年利率为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虽然是分十年给付,但给付之日并不是从2013年1月8日起计算的,而是从煤业公司投产分红之日起计算的。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起,其对应的期限并不是十年,实际上要比十年期限长,且该期限随着煤业公司投产分红开始之日不确定而不固定。因此,原判决将2000万元认定为十年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赵买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晁国智与赵买红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2.晁国智应否向赵买红归还1000万元款项。3.赵买红请求的利息应否支持,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
一、关于晁国智与赵买红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即晁国智与赵买红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于本案而言,首先,赵买红约定有固定回报和收益,但不承担所谓投资企业即煤业公司的经营风险,这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合作法律特点相悖。其次,赵买红不享有包括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其实质上不具有股东或合伙人的地位。最后,赵买红没有履行法定的投资企业的出资入股或入伙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利。据原审查明,赵买红的投资行为未取得出资证明书,赵买红也未被载入煤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且赵买红并未实际参与晁国智所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其只是每年收取300万元的固定收益。可见,赵买红的投资行为不符合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特点。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更符合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二、关于晁国智应否向赵买红归还1000万元款项的问题。由于晁国智与赵买红之间属借款合同纠纷,晁国智向赵买红借款1000万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效力,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意思自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赵买红请求的利息应否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问题。经查,晁国智在《还款承诺》中多次表示愿意将其在煤业公司的股份分红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赵买红债务。《补充协议》约定晁国智每年给付赵买红分红款300万元,共付十年,总计达到3000万元为止,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款包含利息,但十年给付赵买红3000万元,减去1000万元本金,剩余2000万元应付款项。原审法院推定“剩余2000万元应付款项为约定的应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认为双方所约定的20%的年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并判决晁国智按照年利率20%支付赵买红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次日即2013年1月8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认定属于法官在民事裁判中的事实推定行为,并无错误。
综上,晁国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晁国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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