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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冶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俨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东东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丰泽庄西区逸仕大厦**之**。
法定代表人:杨学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及一审被告广东东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志辉公司提交了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担保协议》上志辉公司的公章、朱志辉的私人印鉴以及朱志辉的签名均系伪造。(二)案涉《担保协议》系伪造,杨禹坚无权代表志辉公司。1.案涉《物证鉴定书》可以证明《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志辉公司公章和朱志辉的印鉴,均与志辉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以及朱志辉私人印鉴不符,朱志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2.杨禹坚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并未将担保事宜告知朱志辉,而是安排已从志辉公司离职两年多的钟壮波办理担保事宜。故志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志辉对本案担保事宜并不知情,案涉担保协议对志辉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志辉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担保协议》并非志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却否定了志辉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减轻了骆驼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违背证据规则。(三)骆驼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1.志辉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均是朱志辉而非杨禹坚。前述信息属于公开信息,骆驼公司可以查询,且骆驼公司的经手人邵小明也承认其曾查询过志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同时,骆驼公司所举证据中从未显示杨禹坚系志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交志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二审法院却以杨禹坚作为志辉公司董事长兼控股股东代表为由,认为骆驼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担保协议系真实且可以取得志辉公司的合法授权,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2.志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51%)是广东东盈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东盈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51%)是东盈公司,杨禹坚是东盈公司的大股东和案涉担保事宜的利害关系人,二审判决也认定杨禹坚系志辉公司“控股股东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志辉公司为东盈公司提供担保,必须要在股东广东东盈投资有限公司回避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由股东、法定代表人朱志辉作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在本案中,骆驼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审查志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履行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3.骆驼公司自称与志辉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亦知晓案涉《担保协议》系为东盈公司所欠骆驼公司的债务而担保,而且杨禹坚系案涉担保的利害关系人,骆驼公司为给自己的债权增加保障而接受这份漏洞百出的《担保协议》,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依法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判决认定骆驼公司是“善意相对人”,继而认定杨禹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由,认为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依然有效。一二审判决将本案中伪造的虚假材料认定为担保协议并给予法律保护,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价值追求,保护了不诚信的相对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2.二审判决以志辉公司与东盈公司在案涉电解铅交易中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为由,认定即便杨禹坚伪造志辉公司签章为案涉购销合同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仍应当归属于志辉公司。骆驼公司为了给自己的债权增加保障而不惜绕开志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企图把志辉公司陷于担保关系之中,这显然与生效判决所谓“利益的一致性”毫无关系,甚至是直接相矛盾,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二审判决对担保范围认定错误,案涉欠款不属于担保协议约定的范围。志辉公司在案涉《担保协议》中承担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因履行2016年1月25日《电解铅购销合同》及2016年7月26日《铅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的债务。但是,骆驼公司所主张的24787200元债务,明显不是因《电解铅购销合同》及《铅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而发生的,与上述“担保”内容明显不一致。因为《铅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款到发货,需方需一次性给供方3000万元承兑作为长单预付款”,并不允许把之前的旧账转为本案协议中的预付款,但实际情况正如杨禹坚在讯问笔录中所陈述“这3000万并不是签订这个协议一次付的,而是多年来循环累计下来的余款加上平时一些预付款合计的这叁仟万元”。骆驼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合同履行凭证也表明,其在《电解铅购销合同》及《铅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实际付款金额为72014632.94元,东盈公司的实际发货数额为76472626.5元,即东盈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发货数额已经超过了骆驼公司的付款数额,不存在欠款问题。至于骆驼公司所称东盈公司欠款24787200元,实为2016年3月31日本案购销合同开始实际履行之前东盈公司所欠骆驼公司的旧账31907843.99元并扣除之后多发货部分的货款,不属于骆驼公司所提交的《担保协议》之担保范围。二审判决认定“即便是案涉《电解铅购销合同》及《铅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前的交易中,东盈公司欠有骆驼公司债务,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亦转化为案涉买卖合同的长单预付款,东盈公司违约未提供足额货物应承担的退还预付款义务,亦属于《担保协议》担保的债务”。但《铅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并不存在上述所谓“转化”等内容,骆驼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并不属于本案《电解铅购销合同》《铅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和《担保协议》的范围,二审判决结果实则令志辉公司为骆驼公司追讨旧账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志辉公司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志辉公司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案涉《担保协议》上志辉公司的公章、朱志辉的私人印鉴以及朱志辉的签名与样本不一致。如果骆驼公司主张志辉公司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提交证据证明。但骆驼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鉴定书。其次,骆驼公司系通过杨禹坚以邮寄的方式收到案涉《担保协议》。杨禹坚并非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志辉公司的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志辉公司办理对外担保事宜。二审判决认定,骆驼公司有理由相信杨禹坚提供的担保协议真实且可以取得志辉公司决策机构合法授权,缺乏证据证明。再次,一二审判决认定,杨禹坚系东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总经理,而杨禹坚安排人向骆驼公司邮寄案涉《担保协议》,是为东盈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杨禹坚本身就是《担保协议》的利害关系人,其与担保人志辉公司的利益是相对的而非相一致的。二审判决以志辉公司是骆驼公司与东盈公司的电解铅买卖交易的供货商,志辉公司本身亦与东盈公司有间接的股权控制关系为由,认定志辉公司与东盈公司在案涉电解铅交易中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并以此作为案涉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志辉公司的理由,是误将案涉《电解铅购销合同》《铅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出售人与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的利益混为一谈,误将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益混为一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杨禹坚在未经志辉公司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向骆驼公司提供虚假的《担保协议》,意图使志辉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东盈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也不宜将此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志辉公司。综上,志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谢勇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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