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屈旭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环西路**号**区**号楼**-**层**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唐山京东医,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北侧侧。
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该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徐耀东。
一审第三人:崔国玲。
再审申请人屈旭晨因与被申请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房产公司),一审第三人唐山京东医院(以下简称京东医院)、徐耀东、崔国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屈旭晨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吉运公司2015年1月25日与加油宝金融科技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油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吉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将案涉主债权转让给加油宝公司,加油宝公司于次日将对价1110万元支付给吉运公司。吉运公司已经完成对京东医院《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转让,没有权利再以债权人身份要求京东医院为其主债权提供担保。但吉运公司在京东医院和京东房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30日办理丽墅庄园127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债权,应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抵押权即不应有效。2.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滦南法院)(2016)冀0224民初3849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案的被执行人京东房产公司与屈旭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屈旭晨放弃给付回购款、增值款及逾期利息等执行请求,京东房产公司不再回购争议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屈旭晨保留。按照认购书,屈旭晨已经向京东房产公司付清房款,京东房产公司将房屋移交给屈旭晨,该房屋所有权即已经转归屈旭晨享有。虽然屈旭晨按照回购协议诉请履行并得到判决支持,但在京东房产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前,并不能直接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二审判决关于“其对京东房地产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只是普通债权请求权,屈旭晨已经无任何可能性再因《丽墅庄园小区认购书》而对涉案房产主张物权或物权期待权”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屈旭晨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唯一依据是滦南法院(2016)冀0224民初3849号判决认定认购书效力待定,屈旭晨要求京东房产公司履行回购协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自然失效。二审期间,该案经滦南法院再审作出(2017)冀0224民再7号民事判决,虽然该判决主文仍然为给付购房款和增值款,但是其认定屈旭晨在基于认购书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提出回购,需要京东房产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后,该权利状态才发生转移,判决本身并不代表京东房产公司的实际履行。二审判决无视判决依据的变更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期间,屈旭晨针对京东房产公司和吉运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抵押向滦南法院提起确认抵押无效之诉,其诉讼标的是针对抵押权效力的实体诉讼。该案被受理后,屈旭晨将滦南法院的受理通知和诉状副本作为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本案审理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不具备实体审理的功能,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诉讼中止,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2.滦南法院(2016)冀0224民初3849号判决和(2017)冀0224民再7号判决虽判决结果相同,但判决理由中对认购书与回购协议的关系及各自效力的认定不同,也赋予了当事人完全不同的权利。二审判决将判决结果与实际履行混为一谈。3.京东房产公司对外抵押时,屈旭晨还没有选择回购,京东房产公司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吉运公司转让主债权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但却在转让后又以隐瞒真相的方式与没有处分权的京东房产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二审判决关于“屈旭晨不能举证证明吉运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情形,吉运公司抵押权合法有效”的认定不能成立。屈旭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屈旭晨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房产始终登记于京东房产公司名下,屈旭晨从未对其取得过所有权。屈旭晨与京东房产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丽墅庄园小区认购书》《回购协议》,《回购协议》约定自签订购房认购书之日起2年至5年之间可将原购房退交京东房产公司,京东房产公司按购房时间在原购买价基础上计算增值后支付退款。屈旭晨向滦南法院起诉请求京东房产公司给付购房款和增值款,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支持。可见,屈旭晨以自身的诉讼行为变更了其与京东房产公司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其对京东房产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已经属于普通债权性质。现屈旭晨主张与京东房产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其放弃给付回购款、增值款及逾期利息等执行请求,京东房产公司不再回购争议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屈旭晨保留。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改变生效判决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所作的认定,其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且达成时间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形成之后,故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相关债权人。
第二,根据屈旭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25日,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约定吉运公司将其对客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加油宝公司,其中包括对京东医院的应收账款债权,加油宝公司委托吉运公司为收款代理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之间,与屈旭晨并无关系,对屈旭晨的实体权利义务、法律地位并无影响。因此,在得到加油宝公司授权、京东医院未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吉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
第三,屈旭晨对京东房产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普通金钱债权,不能产生优先、排除吉运公司抵押权的法律效果。至于屈旭晨主张其对京东房产公司和吉运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向滦南法院提起确认抵押无效之诉的问题,因其并不是吉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和签订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滦南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抵押权与其实体权利有关联之前,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
综上,屈旭晨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屈旭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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