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仪征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经济开发区科研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前马村。
法定代表人:马黎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仪征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中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将苏中公司承担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提高到3000000元,既不尊重一审的自由裁量权,又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不符,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计算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实际工期仅延误120天,并非194天。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是实际开工报告确定开工之日至竣工报告之日,并非实际开工报告确定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二)二审法院依据金田公司在二审中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所提交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错误。1.金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述证据绝大部分由金田公司保管,其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审依法不应采纳。2.金田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楼盘逾期交付产生损失,二审判决认为有3338748.28元可以酌情考虑。但上述酌情考虑的损失绝大部分是金田公司自己造成的,与工期延误无关。3.二审判决对双方在工期延误上均负有相应责任予以认可,同时认为仅对3338748.28元损失可以酌情考虑,但在分担具体责任时要求苏中公司承担了几乎所有的损失。二、苏中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实际是对600503.33元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的明确。即便认定为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超出一、二审诉讼请求。在案涉双方均提交了已付工程款支付明细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直接驳回苏中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错误。三、二审判决以“双方对竣工结算欠付的工程尾款如何确定利率,并未进行约定”为由将工程尾款的逾期利息由年利率11%变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错误。金田公司未对工程尾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标准计算提出异议,金田公司上诉也仅是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二审法院仅应当对金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金田公司、苏中公司对外融资的利率均为年利率18%,高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双方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虽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但并未排除对工程尾款的适用。在金田公司对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无异议且苏中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远低于实际融资利率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按照双方约定确定逾期付款利息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苏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苏中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苏中公司、金田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3年11月25日,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关于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40天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开竣工日期,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延误194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有权按工程合同总价的2‰收取违约金,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并以合同总价的15%为限。因案涉工程工期延续194天,如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5364389.62元(案涉工程造价169095930.83元×15%)。苏中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二审法院考虑到金田公司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变更现象,苏中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田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双方对工期延误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金田公司提供的楼盘逾期交付产生损失的证据,酌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3000000元,并无不妥。因金田公司二审新提交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金田公司因案涉楼盘逾期竣工交付产生的损失情况,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亦无不当。苏中公司关于金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应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欠付工程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逾期15日时,须向承包人支付逾期金额年息11%的利息,直至付完本息,利息施行月结”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看,苏中公司与金田公司并未就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苏中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的年利率11%来计算工程尾款利息,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审判决金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尾款利息,并无不当。金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驳回苏中公司关于金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要求判令苏中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金田公司欠付工程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进行改判调整,不存在超出金田公司上诉请求的情形。
另,苏中公司在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后向二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二审判决认为该申请系苏中公司在二审辩论结束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理涉,亦无不妥。
综上,苏中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仪征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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