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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斌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号**幢**层**区**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美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斌,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珍,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嘉靖,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阙庆羽,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老芦公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2018)沪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栩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7)沪01民初241号、(2018)沪民终6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久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久栩公司与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将近三年时间里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事实认定错误。
一、久栩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立即支付转让款511万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发函,要求办理房屋抵押手续。2015年2月3日,应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要求,另外支付100万元。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收取久栩公司100万元后,再次形成决议,承诺办理房产抵押融资,但始终不予办理。2015年3月17日,巨维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在久栩公司多次要求下,仍不办理营业执照延续手续。2015年4月28日,久栩公司、向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发函,要求巨维公司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延续(巨维公司企业已于2015年3月17日营业期限届满)。2015年9月10日,向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发函,提出收购股权或资产。2015年11月18日起,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股东)股权不断被司法冻结。2015年12月8日,巨维公司将公司资产出售给另一股东李少华(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资产保全义务)。2017年5月5日,久栩公司因股权收购在客观上无法完成,选择《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方案收购资产,提起本案一审诉讼。2017年5月23日,巨维公司方才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将经营期限延长10年。2017年9月,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近三年时间里”,久栩公司一直在主张、谋求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实现,体现了合同实际履行原则。而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长期以来的作为和不作为,拖延、拒绝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办理房产抵押融资义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的延续义务、资产保全义务、出让股权瑕疵担保义务(被司法冻结),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移登记部分一直无法履行,客观上也无履行的可能性。原判决将案涉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全部归咎于久栩公司,无视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的违约事实,有违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二、关于久栩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余款4318万元的原因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
原判决以久栩公司“在近三年时间里一直未能支付转让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股权转让不成的责任在于久栩公司”为由,判决久栩公司败诉并没收511万元。该判决错误,对久栩公司不公,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在三年时间里,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配合抵押融资手续、公司延续、股权冻结的排除,导致长期以来股权转让无法顺利完成(客观上也不可能完成),其责任在于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而非久栩公司。
既使是在2016年,久栩公司表示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无须履行抵押融资贷款先合同义务(变更为久栩公司直接付款)前提下,尤其是在获得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承诺“既使二审判决下来,久栩公司只要将钱款打来,我方还是会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久栩公司已准备付款履约。但是,久栩公司在向工商部门查询中获知,巨维公司营业执照仍然处于过期状态中,特别是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出让的股权已被司法机关反复冻结,从客观上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久栩公司一旦付款,等于是对根本无法转让交付的标的物进行付款买卖。在此情况下,久栩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立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要求按照协议第9条备选方案收购资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后,久栩公司即刻提起的资产收购之诉(愿意支付更高的对价收购资产),是按照协议履行合同。
三、关于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合同解除权。
久栩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于2017年9月提起反诉,9月12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期间时隔四个月,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于诉讼过程要求解除合同以对抗久栩公司的合同履行,诉讼请求本身有违诚信。这是合同一方要求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另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要求解除,逻辑上自相矛盾。针对本案,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于9月12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前合同应为有效,而之前的5月5日,久栩公司根据有效合同进行诉讼要求实际履行,符合合同法诚信及实际履行原则。
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存在违法行为。久栩公司针对巨维公司房产的诉讼、保全在先,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知久栩公司已经诉讼及查封的前提下,仍将讼争房产以法律文书形式转让、给巨维公司股东李少华。
本案二审尚在进行中(对涉案房产仍在纠纷处置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房产过户转移,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判决书中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返还久栩公司100万元),由于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资产已转移,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执行只能终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久栩公司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是久栩公司违约导致,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首先,股权被冻结不影响久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巨维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不构成久栩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再次,久栩公司怠于办理贷款,不具有适用双务合同抗辩权的事由。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也不存在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的情形,且久栩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需要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办理抵押。3.久栩公司严重违约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4.巨维公司不受股权转让协议约束,房屋买卖合同自始不成立,久栩公司资产收购请求于法无据,且房屋转让事实上与法律上也无履行可能性。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久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久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久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久栩公司主张其未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久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久栩公司认为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办理房屋抵押借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对此,久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章斌等股东已于2015年2月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名下房产用于久栩公司对外抵押融资借款,不存在未履行配合办理融资抵押手续的情形。并且在(2016)沪01民终12333号案件审理中,久栩公司也表示不再要求房产抵押贷款,直接向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支付股权转让款,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对此均表示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其次,久栩公司认为巨维公司经营期限到期未及时办理续展事宜,也是其拒付股权转让款原因之一。然而,办理营业执照续期只需巨维公司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即可,且营业执照到期与否对股权转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再者,久栩公司认为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股权被司法冻结,导致股权转让存在障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预留300万元用来处理阙庆羽被法院冻结的股权,这表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久栩公司明知股权被冻结的事实。此外,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巨维公司被冻结的股权金额总计1800余万元,远低于久栩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如久栩公司按约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冻结的股权即可解除,股权转让不会存在相应障碍。
(二)久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上所述,久栩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据此,章斌、刘明珍、陈嘉靖、阙庆羽、巨维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以诉状副本送达久栩公司之日即2017年9月12日作为解约日,并无不当。其次,久栩公司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以要求解除合同对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久栩公司以一审法院将本案已查封房产强行解封并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另案中原告为李少华、被告为巨维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6)沪01民初840号)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随后依据调解书所载事项,对案涉房屋解封并转移登记,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于久栩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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