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港口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晓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宝梅,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道理,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超,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召金,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
再审申请人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申请人曹宝梅、被申请人张道理、原审被告孟召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亚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宝梅向孟召金所转的127.25万元款项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本案并无关联性,该款项系曹宝梅与孟召金之间的其他之间其他交易往来。暂且不论曹宝梅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及合法。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虽然曹宝梅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共九次通过银行向孟召金转款127.25万元,但本案中并无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分期借据,也没有载有具体借款时间、金额、利率、期限、还息时间的借据,更没有类似如亚泰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签字盖章的金额为100万元的保证(抵押)的借款借据。曹宝梅与孟召金之间的银行转款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其与孟召金之间有过其他交易和资金往来,该款项与本案中的诉争借款合同及本案无关,并非曹宝梅履行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孟召金向曹宝梅借款127.25万元,尚有余款891,107元未偿还,并判决亚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曹宝梅向孟召金所转的127.25万元款项与亚泰公司及金额为100万元的保证(抵押)的借款借据无关联性,二审判决错误。如前所述,上述转款行为与本案中的诉争借款合同及本案无关,当然也与亚泰公司无关联性。另外,100万元的保证(抵押)借款借据中主要约定,借款人孟召金于2010年10月30日已收到第一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方亚泰公司同意按编号为318号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上述约定,曹宝梅至今未提交编号为318号的借款合同,孟召金至今也未收到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借款。本案中的借款在时间上和金额上均与保证(抵押)借款借据中的100万元并不能一一对应,故两者并无关联性。即使按曹宝梅累计转款相加计算,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的至2010年10月30日之前也仅是累计转款75.75万元而非100万元,也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与保证(抵押)借款借据中约定的100万元无关联性。二审判决亚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对所谓100万借款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曹宝梅提交了总金额为301.4万元的七张借条和一张借款借据,拟证明孟召金向其借款300万元。二审判决以因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仅有借条无法证明借条所涉款项已实际交付,曹宝梅、张道理主张向孟召金出借的现金201.4万元仅有孟召金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无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且其短期在家中存有大量现金亦不符合常理为由,未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即认定了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对此,亚泰公司认为,同样的100万元的借款也是仅有借据、没有银行取款凭证和银行交易记录,也无法证明该100万元的已实际支付,且100万元数额巨大不可能在家中存有该巨额现金。但二审判决虽未直接言明但实际上认定了100万元的借款。二审判决自相矛盾,对100万元借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四、本案中的诉争借款合同系伪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并无充分的理由阐明合同文本不是同时打印形成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及鉴定意见如何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本案中,诉争借款合同的关键条款如:“借款内容:借款期限及由此产生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均约定在合同的第一页。不言而喻,诉争借款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三页盖章页不是同时打印形成,显然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为了将其他借款也囊括在本案的借款中而伪造了借款合同。曹宝梅、张道理提交的诉争借款合同并不是2010年11月1日借款借据上三次写明的编号为318号的借款合同,曹宝梅、张道理并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有效证据,应依法不予认定。且曹宝梅和张道理负有提交编号为318号借款合同的举证责任,无论何种情形,亚泰公司及孟召金均依法无须举证,更不承担举证责任。故诉争借款合同系伪造,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五、张道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中的保证抵押借款借据中,出具人系曹宝梅,并没有张道理,故张道理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曹宝梅、张道理提交意见称,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曹宝梅向孟召金转款127.25万元系本案的借款。曹宝梅、张道理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孟召金给付了借款,其中向孟召金转款127.25万元正是本案的借款。亚泰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与借款合同及本案无关,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且借款人孟召金并未提出再审申请。二、本案中的诉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曹宝梅、张道理提交的诉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亚泰公司仅以第一页与第二、三页不是同时打印为由否认诉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任何依据。在证据意义,签字、盖章行为是合同各方确认合意即协议形成的行为,只要签字盖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至于纸张的打印本身只是形式要件,由于签署一份合同通常需要经过多次协商、修改,有多页的合同最终签署版本可能只涉及个别条款、字句的修改,故各页打印时间有先后是常有之事,各页是否同时打印既不违反常理亦不具有认定为伪造的证明力。本案中,曹宝梅、张道理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亚泰公司始终未提交其留存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其主张诉争借款合同系伪造的,并无事实依据。三、亚泰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一、二审判决均有认定和阐述,其再审理由与原审答辩理由基本一致,且其并无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亚泰公司是否应当向曹宝梅、张道理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孟召金与曹宝梅、张道理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问题。亚泰公司、孟召金于2010年5月18日与曹宝梅、张道理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亚泰公司为孟召金向曹宝梅、张道理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中曹宝梅、张道理在贷款人处签名,孟召金在借款人处签名,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敏在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亚泰公司印章,还约定该合同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持一份。虽然该诉争借款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页、第三页非同时打印形成,但曹宝梅、张道理向孟召金给付了借款,孟召金出具借条及向出借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并结合孟召金一审后未提出上诉、二审后未申请再审等情况,原审认定孟召金与曹宝梅、张道理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第一页与第二、三页不是同时打印形成能否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亚泰公司认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伪造、变造的,进而否定其真实性和效力。但上述借款合同一式四份,亚泰公司、孟召金均应持有上述合同原件,但亚泰公司、孟召金均未向法院提交,亚泰公司辩称因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丢失而不能向法院提交及孟召金辩称其未持有合同原件亦不能提交,上述理由过于牵强,且有违常理,该理由不足于采信。从举证责任方面分析,曹宝梅、张道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应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亚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时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亚泰公司,亚泰公司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或提出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进行证明,但亚泰公司并未提交除了对案涉合同鉴定意见之外其他证据。亚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亚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故亚泰公司认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原审判决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孟召金出具的收条,认定曹宝梅、张道理向孟召金出具的款项为127.25万元,该事实认定并无相互矛盾之处。孟召金虽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具借据,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孟召金向曹宝梅借款的事实。亚泰公司还认为曹宝梅向孟召金转款127.25万元与诉争借款合同及本案无关,系曹宝梅与孟召金的其他交易和资金往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另,诉争借款合同上有张道理的签名,且孟召金也向张道理出具了借条,故张道理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亚泰公司认为张道理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亚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贺 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