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玮,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尤佳,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9街******。
法定代表人:郭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
法定代表人:郭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公司)、原审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寰球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孔一统等人以被申请人名义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协议》对被申请人构成表见代理。1.一审裁定仅以印章不符为由否定寰球公司与北京神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有误。寰球公司与北京神州公司之间存在着十二份真实的合同,且寰球公司提供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合同的签署及履行过程中,北京神州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孔一统代其从事案涉交易。2.孔一统等人对北京神州公司的行为已具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要素。孔一统等人提供北京神州公司证照扫描件并在北京神州公司办公大楼内部洽谈室接待寰球公司工作人员。寰球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善意且无过失。二、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1.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两案不具有同一性。刑事案件系因孔一统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及合同诈骗等行为所引起,民事案件系北京神州公司委托孔一统代理其签署案涉合同,并由此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两案的行为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均不相同,本案没有“先刑后民”的必要性。2.刑法在设置责任时与民法有所区别。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由限制权利人诉权。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表明,涉嫌刑事犯罪并不一定会阻碍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三、原审裁定违反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本意,给正常的商事贸易带来了负面的示范作用。四、即使认为本案不宜先按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处理,法院应在裁定书中明确“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寰球公司起诉买卖合同关系未被认定为涉嫌犯罪,则寰球公司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依法主张其合法民事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北京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了本案事实,切实保障了寰球公司、北京神州公司和神州公司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本案是一起情节严重的合同诈骗刑事犯罪案件,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寰球公司是合同诈骗犯罪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而不应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对与本案相同犯罪嫌疑人采取与本案相同的犯罪手段实施的另两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均已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应当驳回寰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寰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北京神州公司合同专用章、神州公司公章与印鉴留存卡原件中的印章进行比对,认定寰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北京神州公司合同专用章、神州公司公章与北京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出具的印鉴留存卡原件中的印章不一致,本案寰球公司起诉依据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等证据涉嫌伪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寰球公司诉称的5000余万元货款被彭鹏、孔一统、刘云志骗取的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作出“驳回寰球公司起诉,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即使认为本案不宜先按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处理,仍应在裁定书中对寰球公司的民事诉权予以保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83-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如寰球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经刑事程序审理未认定为涉及犯罪,则寰球公司仍可向法院提出相应的民事诉讼。”本案二审裁定结论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由一审法院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故,原审法院已对寰球公司的民事诉权予以释明,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孔一统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审查要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寰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寰球实业(安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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