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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丰巷**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黎东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雨,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香玲,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勘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煤炭勘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部分的事实认定正确,对煤炭勘察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并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后又认为大地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成立,系前后矛盾。煤炭勘察公司与大地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因案涉工程被列入自然保护区,煤炭勘察公司已在结算时主动将合同约定的5%工程费用予以减免,二审法院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将合同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即95万元予以扣减的做法错误。1900万元系双方均予以认可的结算金额,大地公司亦未在结算时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大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向煤炭勘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二审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认定不一致,加重了煤炭勘察公司的义务,给煤炭勘察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大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又认定煤炭勘察公司存在逾期向大地公司出具《详查报告供审稿》,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对煤炭勘察公司与大地公司权利义务认定明显不均。大地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顺延工期。大地公司以煤炭勘察公司逾期交付《详查报告供审稿》为由主张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地公司不欠煤炭勘察公司工程款,而是多付了工程款。大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煤炭勘察公司2014年全年完成的工程量为713.77万元,大地公司支付600万元,付款已达到84.06%,如果加2013年的付款,大地公司付款已达89.79%;到2015年煤炭勘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表中显示为786.23万元,大地公司是2015年12月14日在工程竣工结算表上签字。煤炭勘察公司的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应扣除煤田钻探工程及地球物理测井工程款共计363.473万元。按合同约定,报告审查通过并经决算后大地公司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费用至95%,其余5%待勘察成果验证后一次性支付。煤炭勘察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根本义务,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总费用95%及验证后5%的条件。案涉合同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00万元,包含了尚未完成的报告评审、编写及印刷出版、交付合格成果、成果验证的所有费用,煤炭勘察公司以1900万元主张权利有失公平。二、煤炭勘察公司违约在先,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大地公司提交供审稿,逾期提交供审稿超过4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大地公司也不欠煤炭勘察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煤炭勘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煤炭勘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大地公司与煤炭勘察公司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清水沟勘查区煤炭资源详查合同》(以下简称《详查合同》)就施工质量要求及单项工程达不到该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案涉《地质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煤炭勘察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没有达到《详查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要求,对大地公司要求扣减煤炭勘察公司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充分。案涉《详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报告审查通过并经确认后十五日内双方进行决算,决算后大地公司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至工程总费用的95%,其余5%待勘探成果验证后一次性支付,验证时间确定为一年。由于案涉《详查报告》供审稿尚未通过评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的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大地公司不应予以支付,亦有充分依据。煤炭勘察公司虽主张其与大地公司结算时,主动将合同约定的5%工程费用予以减免,但大地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煤炭勘察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将合同约定的5%工程费用予以减免以及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已扣减了质量违约金。煤炭勘察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其责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详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底完成野外施工,煤炭勘察公司应于2014年12月底提交《详查报告》供审稿;未按约定期限提交地质报告供审稿,每逾期一日,应向大地公司支付本次勘查总费用0.5‰的违约金。煤炭勘察公司于2015年4月向大地公司提交案涉《详查报告》供审稿,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煤炭勘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大地公司何笔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导致其逾期提交报告供审稿。二审法院认定煤炭勘察公司逾期提交《详查报告》供审稿构成违约,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煤炭勘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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