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穴市**川路**侧(嘉和财富城)。
法定代表人:戴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住所地:江**省**江市庐山区**里大道**号51号。
法定代表人:屈周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住所地:湖**省武穴市明珠大道明珠大道(香江广场)。
法定代表人:干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与被申请人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城建公司)、一审被告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百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明显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1.鉴定意见书对脚手架部分工程费以及垂直运输部分工程费的计算违反其适用的《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鄂建(2008)214号文件】规定的计价规则。根据该文件规定,当建筑工程(主体结构)与装饰装修工程是一个施工单位施工时,建筑工程按综合脚手架子目全部计算,装饰装修工程不再计算。但鉴定意见书在砌筑工程中计算外脚手架增加费,同时在墙柱面装饰工程中又对外脚手架增加费进行了计算,重复计算了728688.81元。垂直运输部分工程1-6层的垂直运输费属重复计算,费用为98353.6元,超高部分25-27层的垂直运输费用只应计算30%,鉴定意见书全额计算该费用,多计算846117.98元。2.鉴定意见书未决事项中土方部分工程造价与客观事实不符。恒信公司确认土方工程的平均运距为8公里,与事实不符。经核算,本案土方工程的实际平均运距为3公里,该部分多计算土方部分工程造价1785697元。3.嘉和公司另行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案涉工程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72857586.28元,与本案认定的造价存在10805251.28元的差额,表明一二审法院根据恒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不客观。(二)嘉和公司不应承担或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的相关费用。案涉或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均系隐蔽工程及施工中间事项,无法核实是否实际施工。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凡涉及到工程变更的事项,均应由设计单位出具正式的设计变更文件,并由发包人对设计变更的文件予以确认,才视为嘉和公司对变更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同时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工程部发出的工程业务联系单、通知单、工程整改通知单等必须经甲方工程部经理签证并盖甲方公章”。本案中或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签证单费用不应由嘉和公司承担。(三)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最终结算,且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系由庐山城建公司未依约提交工程竣工资料造成,嘉和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未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四)案涉工程款无法结算的原因系庐山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所致,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应由嘉和公司承担。综上,嘉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庐山城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数额是否正确;二、嘉和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系经一审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恒信公司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意见书经嘉和公司与庐山城建公司庭审质证,恒信公司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嘉和公司主张恒信公司鉴定造价与其单方委托恒基公司对案涉工程鉴定造价存在10805251.28元的差额,表明恒信公司鉴定造价数额不客观。就此本院认为,恒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系嘉和公司单方委托,不足以否定恒信公司经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嘉和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具体造价费用问题。1.嘉和公司主张重复计算的脚手架工程部分的费用,属于外脚手架增加费用,并不适用鄂建[2008]214号文件相关规定进行计价方式,嘉和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成立。2.鄂建[2008]214号文件有关装饰部分的垂直运输费用计算仅规定按照面积计算,没有规定地下室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恒信公司按照该规定计算六层以下垂直运输费用,并不构成重复计算,嘉和公司关于垂直运输费用重复计算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土方工程平均运距问题。经查,恒信公司确定土方工程的平均运距为8公里,系根据庐山城建公司现场指出的挖土堆放点计算得出,嘉和公司主张土方平均运距为3公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武穴市洁诚建筑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挖土方施工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解释说明,属于单方证据,不足以推翻恒信公司的鉴定意见。因此,对嘉和公司关于土方平均运距为3公里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或签字或盖章签证部分相关费用问题。签字和盖章均是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在无特别约定情形下,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效力。因嘉和公司与庐山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签证单既需要嘉和公司负责人签字又需要加盖公章,因此或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均应视为嘉和公司对签证单相关内容的认可,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分相关费用由嘉和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嘉和公司主张根据双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四项约定,签证单必须要有嘉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和公章,才能视为嘉和公司认可。经查,该第47条第四项约定内容为“甲方工程部发出的工程业务联系单、通知单、工程整改通知单等必须经甲方工程部经理签证并加盖甲方公章”,该条是对嘉和公司向庐山城建公司发出相关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约定,并不包含庐山城建公司向嘉和公司发出签证单的内容,因此嘉和公司以该条主张双方合同有特别约定,不能成立。
二、关于嘉和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在庐山城建公司起诉时,虽然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但嘉和公司在庐山城建公司起诉前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嘉和公司应向庐山城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嘉和公司主张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系由庐山城建公司未依约提交工程竣工资料造成、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未付部分工程款利息的申请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嘉和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问题,因不属于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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