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高新区巾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合肥科技创新公共服务中心**iv>
法定代表人:薛金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金合,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义珍,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薛金合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恒华,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红霞,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强,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沈红霞丈夫。
再审申请人李书芬与被申请人邵伟、谢义玲、合肥巾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巾帼投资公司)、合肥高新区巾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巾帼小贷公司)、薛金合、刘义珍、郭恒华、沈红霞、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书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出借人李书芬与借款人邵伟之间,与作为担保人的薛金合、沈红霞的另案犯罪行为并无关联,原审认定案涉借贷关系与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办薛金合、合肥巾帼小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属于同一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本案中薛金合、沈红霞对邵伟借款事实的担保行为无效,也不应影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二审中,郭恒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李书芬投资明细表”,该份证据加盖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印章,说明此时薛金合的案件已到检察院公诉阶段,在网上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中可查询到合肥巾帼小贷公司的股东为沈红霞持股18%、郭恒华持股18%、王某持股10%、薛金合持股10%等18人,薛金合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然合肥巾帼小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薛金合仅是该公司的小股东,郭恒华和沈红霞均为大股东,同样为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被调查人员,郭恒华怎么能从薛金合、合肥巾帼小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调阅到涉密材料?故该证据的取得完全是违法,不排除与司法工作人员串通,徇私枉法,徇私舞弊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但在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开庭审理,未听取双方陈述,从何发现邵伟的犯罪线索?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若原一、二审法院认为邵伟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将邵伟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邵伟的刑事责任,但本案裁定书并未指出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同时,若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担保人薛金合、沈红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应裁定驳回,本案应同时追究其他担保人郭恒华、沈红霞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案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决定了本案民事纠纷能否继续审理。本案中,涉案《借款保证合同》上约定的借款人虽系邵伟,但李书芬在再审申请环节认可其于2012年便将涉案款项出借给了合肥巾帼投资公司的前身合肥华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借款保证合同》系后期双方在商量还款事宜时重新签订,该合同项下并未发生款项实际交付,且李书芬认可合肥巾帼投资公司、合肥巾帼小贷公司系关联企业,郭恒华、沈红霞、薛金合等人均系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现薛金合、沈红霞、合肥巾帼小贷公司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依据加盖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印章的《李书芬投资明细表》认定涉案借款亦包含在上述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之内并不缺乏依据。李书芬虽称该份投资明细表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份投资明细表与李书芬再审申请环节所称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曾就涉案借款找其制作过相关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书芬的起诉并无不当。当然,如刑事侦查结果或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案涉借款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李书芬可依法重新起诉。关于邵伟、郭恒华等人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应由有关机关根据刑事侦查情况依法作出认定,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李书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书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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