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香格里拉花园****。
法定代表人: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红,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尚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楼****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戚中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连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林瑞,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一审被告:杨明松,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55,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院**商务楼"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屈庆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该行职员。
再审申请人信阳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尚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一审被告林瑞、杨明松,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套路贷案件。2014年12月,恒信公司向尚德公司借款时,尚德公司委托招商银行用空白合同和银行转账支票让恒信公司工作人员盖章。2015年1月16日,本案3500万元借款到恒信公司账户后,尚德公司立即指示恒信公司将款项以购买建材的名义全部转给河南威华达贸易有限公司,随后本案3500万元很快转回至尚德公司处。恒信公司现有法定代表人林瑞与尚德公司员工姜秋芳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案涉借款是虚假借款。而且恒信公司自己没有借款的合同等材料,对于自己的借款和还款情况都没有掌握,法院应当为恒信公司对账。2018年尚德公司起诉后,恒信公司要求法院调取两笔借款资金的流向,法院不调取,采信明显的伪造证据,直接判决恒信公司偿还借款,是错误的。恒信公司现已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也做了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尚德公司负责人也承认恒信公司实际没有使用本案3500万元借款。恒信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调查的本案的材料。二、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离职法官,其利用在该院的关系,致使两审法院不接受恒信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在短时间内拿到两审判决。
尚德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尚德公司委托招商银行放贷,招商银行与恒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恒信公司也与招商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在合同中有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及股东杨明松签字和公司盖章。招商银行打款凭证,而且还有2017年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均可证明本案是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即使恒信公司称没用这笔钱,但在另案中恒信公司会计陈述称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本案3500万元借款最后转到河南诺德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账户,是恒信公司用于偿还诺德公司的借款。
招商银行提交意见称,2014年12月30日招商银行受尚德公司委托向恒信公司发放3500万元贷款。招商银行和恒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恒信公司用其名下在建工程抵押,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和股东杨明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招商银行于2015年1月16日将3500万元付至恒信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完成。恒信公司将到账款项转给其他公司是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
杨明松提交意见称,本案的3500万元借款恒信公司没有使用。恒信公司曾经向诺德公司借过钱,但是诺德公司从来不与恒信公司对账。本案的3500万元借款也是诺德公司的姜秋芳拿上资料让恒信公司和杨明松签字盖章,恒信公司和尚德公司没有业务和资金往来。恒信公司没有使用本案的3500万元,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林瑞提交意见称,本案恒信公司已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也传唤了尚德公司的负责人,尚德公司负责人承认本案的3500万元最后又转回到了尚德公司账户,恒信公司实际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恒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杨明松和恒信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3500万元借款,因尚德公司认可该款项最终转到诺德公司账户,而尚德公司与诺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本案应综合考虑借款发生的原因,借款的实际流向以及诺德公司与本案借款的关系来处理纠纷。在审理中,应考虑让诺德公司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另外,案涉借款利息,是否存在超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保护利率范围计算利息的情形,应一并查明后依法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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