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南环路平安家园楼下。
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栓,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逢欣,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栓、程逢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依据马栓、程逢欣的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作出了合法有效的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了该鉴定意见并作出裁判,而二审法院却以鉴定认定的测量结果属于华力公司单方所为为由未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二审法院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前提下,不采信鉴定结论,却对案涉工程量进行自由裁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二)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不区分工程类型、施工难度、工程单价,一律按照8元/m3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双方约定采用“河南省水利工程三级取费”标准确定工程造价,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并不存在前述取费标准,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判断后认定,案涉堤身工程单价应为8元/m³、滩地工程单价应为7元/m³。二审法院在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未查清事实、正确认定工程单价,擅自认定工程单价为8元/m³,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案涉沙石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在本案中一并裁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案涉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如何认定、诉争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量的问题,马栓、程逢欣提供了河南省鲁山县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的公证书,证明程逢欣曾于当天会同公证人员到华力公司设在鲁山县沙河路南段的项目部,向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列生送达了《提请验收报告》(李列生拒绝出具收到手续),报告后附的说明记载:实测垫方总量为919236.96m³。但华力公司对马栓、程逢欣主张的施工量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与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平顶山大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据。该单据显示:堤身工程量132741.03m³,单价为8元,工程款1061928.24元;滩地工程量381550m³,单价为7元,工程款2673650.00元,总计工程款3735578.24元,代扣税金(税率5.24)195744.30元,实际结算款应为3539833.94元。马栓、程逢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马栓、程逢欣虽证明其向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列生送达了《提请验收报告》,但未提供《提请验收报告》原件,也不能证明该报告所记载的工程量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核对的结果。在华力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提请验收报告》所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一致。华力公司与监理单位大禹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据,亦系发包人和监理方单方出具,未与马栓、程逢欣核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据所记载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一致。而且,上述结算单据所记载的实际结算款应为3539833.94元,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000万元相去甚远。一审法院根据马栓、程逢欣申请委托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土方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所依据的测量结果系华力公司单方所为,对施工方不具有约束力,该测量结果也不能采信。且在马栓、程逢欣施工基础上,华力公司又另行安排大堤堤顶硬化及绿化工程,使得案涉工程量已无法通过鉴定确认。且在程逢欣会同公证处将《提请验收报告》送达华力公司时,华力公司亦未及时作出回应,对无法核实案涉工程量存在过错。在目前已经无法核实马栓、程逢欣工程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过错程度,衡平双方的利益,认定取双方主张的中间数716764m³[(919236.96m³+132741.03m³+381550m³)/2]作为华力公司应当支付马栓、程逢欣施工队工程款工程量基数(不分堤身、滩地),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对于垫方单价约定不明,华力公司主张堤身工程单价8元,滩地工程单价7元,马栓、程逢欣主张单价12元,不分堤身、滩地。双方的主张均无证据支持。在工程量不分堤身、滩地工程量的情況下,二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确定所有垫方单价均按8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诉争的沙石款纠纷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
马栓、程逢欣提供华力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收方证明一份,证明华力公司项目组收到3标马栓砂石料计77000(柒万柒仟)立方米,总计价壹佰叁拾万人民币(1300000元)。该证明落款签字人陈小周是华力公司时任股东,且时任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列生在涉案施工合同落款后手写添加了原材料由发包方(华力公司)供应付款等内容。另马栓、程逢欣在一审期间当庭认可收到了华力公司已支付的砂石款80万元,故华力公司尚欠砂石款50万元。华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之外其与马栓、程逢欣之间另行存在沙石买卖关系,其关于沙石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勇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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