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剑,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翟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剑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2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赵杰并非壹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杰只是壹柒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生效刑事判决中已查明赵杰是在2012年5月份购置壹柒公司的大量房产,为保障所购资产的安全,于2012年12月27日才变更为壹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杰对壹柒公司的资金并没有控制权,壹柒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都在何保军的财务主管何丽手中,房管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标注的法定代表人也都是何保军。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82号刑事判决)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由于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不齐全,对于发生业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根据河南省昌达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及河南顺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远公司)的财务电子账账目得出结论,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资金往来也是发生在李剑与壹柒公司之间,与昌达公司和顺远公司无关,可以证明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依据昌达公司和顺远公司的电子账账目得出的结论与李剑无关。二审裁定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缺乏李剑的身份信息情形下,仅因名字相同和借款金额相同,就认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附名单中的“李剑”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剑,依据不足。3.二审裁定采信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东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当。该《情况说明》依据的询问笔录是壹柒公司实际控制人何保军及其公司的财务总监为规避还款义务,作的虚假陈述。东高分局偏袒何保军,出具该《情况说明》未站在公正立场,该《情况说明》内容错误,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1.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河南省昌达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顺远投资有限公司及赵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二审裁定认定“李剑”并不能确定是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剑。2.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19)豫17执17号执行裁定,证明该案与本案事实情况基本相同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不同判决并已执行。3.(2017)豫0104刑初282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的部分笔录,证明壹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赵杰,股权转让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杰只是为卖房方便,股权转让是虚假的,李剑并未参与赵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4.282号刑事判决中的查封清单,证明壹柒公司专案中被查封的资产不包括本案涉诉的房产,足以证明李剑就涉案房产主张权利与赵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没有关系。(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二审法院未对李剑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直接驳回李剑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李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壹柒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的“李剑”就是本案3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李剑。1.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剑将款项分两次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何丽账户中,相应的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6月20日何丽收到李剑转入的1500万元,何丽又于同一天转给平顶山市九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九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又于同一天将该1500万元转入壹柒公司对公账户;2013年6月26日,何丽收到李剑转入的1320万元款项(李剑按3000万元本金扣除了月息3分的两个月利息),何丽于当天将该1320万元转给范跃华,同一天范跃华向赵杰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万元,转账附言中明确载明:代转李剑借款。同一天赵杰向范跃华支付利息24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李剑3000万元两个月利息,3000万元×4%×2=240万元。2.昌达公司、顺远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2013年6月20日收到李剑投资款1500万元,付2个月利息120万元,载明2013年6月26日收到李剑投资款1500万元,付2个月利息120万元。3.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昌达公司、顺远公司电子账目,将该3000万元计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82号刑事判决采信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该3000万元包含在赵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上述款项流转过程及生效刑事判决足以证明李剑出借的3000万元涉嫌赵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二)李剑提交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19)豫17执17号执行裁定与本案事实不同,本案是在赵杰成为壹柒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发生的借款,而上述案件则发生在此之前。(三)本案李剑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无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进行释明。综上,本案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李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李剑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裁定驳回李剑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剑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壹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282号刑事判决判处相应刑罚。作为282号刑事判决认定证据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附统计表显示,顺远公司和昌达公司吸收李剑本金3000万元,未兑付本金3000万元,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已经被282号刑事判决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李剑提出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附统计表中的“李剑”不足以认定为其本人,经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附统计表中“李剑”名字与本案当事人李剑名字一致,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本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款项出借时间亦与李剑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的何丽账户出借款项时间一致,即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6月26日,综合上述事实足以判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附统计表中“李剑”与本案当事人李剑具有同一性。李剑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由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河南省昌达财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顺远投资有限公司及赵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说明》,属于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时缺少李剑的身份证号以及缺少体现李剑投资款的相关银行流水相关事实的客观描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认定,亦不足以推翻二审裁定作出李剑出借款项涉嫌赵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结论。
其次,东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分局在侦办壹柒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向投资户李剑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和6月26日,以月息4分的形式借款共计3000万元,同时还载明李剑可到该分局或郑州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登记债权。上述事实表明,李剑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3000万元借款已包含在282号刑事判决所涉的赵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之中,李剑可通过登记债权方式实现自己权利救济。
综上,二审裁定以李剑所出借的款项涉嫌赵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驳回李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剑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李剑还主张赵杰并非壹柒公司实际控制人,经查,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赵杰为壹柒公司经工商登记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李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工商登记赵杰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李剑提交的(2017)豫0104刑初282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的部分笔录,并非完整笔录,且系何保军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赵杰并非壹柒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李剑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李剑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李剑出借款项涉嫌赵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的基础事实存在,一二审法院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一二审法院未予以释明并不影响得出上述结论及案件处理,亦未损害李剑的诉讼权利,故李剑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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