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堰市茅箭区白浪街办小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蒲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兵,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义德,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住所地:湖北省**堰市茅箭区白浪街办小河村**组组。
法定代表人:刘经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小群,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原十堰东盈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堰市茅箭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隆启,男,汉族,1950年4月9日出生,原十堰东盈物流有限公司股,住湖北省**堰市茅箭区区。
一审被告:湖北宏程四通物流有。住所地:湖北省**堰市茅箭区白浪街办小河村委办公楼**楼西半部西半部。
法定代表人:董启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义德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鼎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寅公司)、刘小群、刘隆启,一审被告湖北宏程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陈义德未向占有80%股权的十堰市宏三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宏三和精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香港)二家发起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则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宏程公司债务总金额的80%。2.千翔公司已于2011年11月7日向宏程公司出资2000万元,并有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单》《银行证明书》和十堰车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询证函》予以证明,千翔公司的出资已经足额到位。3.陈义德是董启平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的受害人,并非是与宏程公司的进行合法交易而发生损失。千翔公司、鼎寅公司、十堰东盈物流有限公司在陈义德被骗遭受财产损失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适用于正常开设并从事经营的公司,且是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全部或部分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而本案宏程公司实质是董启平为了实施诈骗的作案手段。董启平属于个人犯罪行为,陈义德错误地将个人诈骗犯罪行为与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涉及的侵占犯罪行为混淆,错误地适用了法律。5.陈义德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赔偿诉讼错误。千翔公司、鼎寅公司、十堰东盈物流有限公司在宏程公司设立时是认缴出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公司未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认缴人承担的是公司登记管理的行政责任,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二、陈义德自2012年7月已经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利被侵害,应当依法在一年期限内主张权利。陈义德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本案争议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董启平向陈义德依法退赔,陈义德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千翔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共五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已查明,董启平以宏程公司的名义与陈义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陈义德履约保证金,并加盖公司印章,故宏程公司应对董启平因签订、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对陈义德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千翔公司作为宏程公司的股东因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依法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宏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中对董启平诈骗陈义德部分并无追赃或退赔的表述,陈义德可以在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审认为陈义德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千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千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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